|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金浩、孙增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18:53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13号。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金浩,男。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增产,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任金浩、孙增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金浩于2013年2月1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2741.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364号判决,上诉人安诚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被上诉人任金浩的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增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30日13时,孙增产驾驶豫NE2711号货车至周庄路口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赵振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坐摩托车人任金浩受伤及赵振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11日,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137.59元。2012年11月1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增产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振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8月1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金浩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豫NE2711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豫NE2711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赔偿费用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任金浩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31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240元;误工费参照当地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37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072.59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任金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数额合计3437.59元,原告任金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得到的赔偿数额共计31072.59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32741.59元,对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金浩31072.59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孙增产负担。 上诉人安诚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误,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颅脑损伤10级伤残应由精神病鉴定所进行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资质,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审法院针对护理费的计算有误。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而非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被上诉人任金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增产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是否予以支持。2、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计算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中任金浩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由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单方委托,上诉人安诚财险公司在原审中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安诚财险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任金浩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任金浩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费的计算应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康复期间的护理费,原审判决护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朱微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