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金广、原审被告永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23:53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44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广,男。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永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陈集镇双楼村。 负责人王欣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金广、原审被告永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朱金广于2013年4月1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6月11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伟、被上诉人朱金广的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经合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8日6时40分,朱金广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夏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业庙乡大朱庄村东,追尾撞上赵永良停放在道路上的豫N23777号及豫NP809号挂车上,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朱金广受伤。事故发生后,朱金广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30日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4月19日,共住院143天,支付医疗费165,433.6元。2012年12月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2]第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金广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良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金广的损伤已达I(1)级伤残。朱金广于2010年12月30日与曹春侠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位于夏邑县人民路中段北侧机电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三楼的房屋租赁给朱金广,朱金广于当天交付租金,由曹春侠出具了收据。朱金广之母姬桂芝(1929年11月8日出生),育有三子,长子朱金明,次子朱金广,三子朱金收;朱金广之妻宋桂芝(1957年5月20日出生),患有精神分裂症;朱金广与其妻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朱传涛,女儿朱秋丽。朱传涛于2011年5月16日与伟创力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因其父原告朱金广住院,已申请事假4个月,其事假前6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442元([5482.48元+3551.5元+3033.55元+3644.21元+2964.4元+1975.34元]÷6个月);朱秋丽于2012年5月21日与优力精密塑胶(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因家中有事已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4月21日中止劳动合同,期间无工资,其中止劳动合同前6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079元([3213.85元+2313.8元+3509.79元+3196.35元+2957.57元+3281.68元]÷6个月)。2012年7月3日,豫N23777号货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2012年9月7日,豫NP809挂货车挂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N23777号货车、豫NP809挂货车挂车的所有人为永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赵永良系其单位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金广驾驶非机动车与赵永良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金广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由原告朱金广承担本起事故60%,赵永良承担40%为宜,因赵永良系永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车辆所有人永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豫N23777号货车、豫NP809挂货车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朱金广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朱金广虽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原告朱金广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65,4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143天(住院期间)=2145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143天(住院期间)=1430元;4、定残前的护理费按照原告子女朱传涛、朱秋丽每月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800元[(115元×100天=11500元)+(103元×100天=103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标准,按2人计算20年为672,680元[33634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完全护理依赖级别)×2人(护理人数)×20年(护理年限)],定残前后的护理费共计694,48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18年×100%(伤残等级)=367,967.16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姬桂芝)生活费,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5年×伤残等级(100%)÷3(3个扶养人)=8,387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妻宋桂芝)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20年×伤残等级(100%)÷3(3个扶养人)=33,548元,该项费用计入朱金广的残疾赔偿金,朱金广的残疾赔偿金为367,967.16元+8387元+33548元=409,902.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50,000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朱金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朱金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22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后,原告朱金广下余损失为1084,390.7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按本起事故责任负担比例,赔偿原告433,756元。综上,原告朱金广的赔偿费用共计673,756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927,939.44,对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金广2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朱金广433,75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永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上诉称:1、朱金广仅仅提供了其在县城居住的证明,没有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明,应当适用农村赔偿标准。2、朱金广的妻子宋桂芝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朱金广仅提供宋桂芝治疗精神病的门诊记录,没有证明宋桂芝丧失劳动能力。3、一审法院认定朱金广需要两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对朱金广住院数认定错误,应为12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远远高于法律规定数额。6、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金广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2、宋桂芝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3、被上诉人是一级伤残,病情特别严重,一审法院认定需要两个护理正确。4、朱金广实际住院天为143天,赔偿数额没超过诉请。5、50,000无精神抚慰金判决适当。6、朱金广治病期间的交通费远远超过1,000元,一审认定1,000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付数额、认定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宋桂芝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3、被上诉人朱金广是否需要两个人护理?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民财财险公司、被上诉人朱金广、原审被告永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与原审被告永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朱金广驾驶非机动车与赵永良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金广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赵永良系永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车辆所有人永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豫N23777号货车、豫NP809挂货车挂车在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处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上诉人朱金广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朱金广虽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被上诉人朱金广的妻子宋桂芝患有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被上诉人朱金广病情特别严重,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确定需要两个护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朱金广实际住院天为143天,赔偿数额没超过诉请。原审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闫文超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