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翔与被上诉人郑珍珍、郑开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04:14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8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翔,男。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珍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开贤,男。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翔因与被上诉人郑珍珍、郑开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被上诉人郑珍珍、郑开贤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2012年农历6月6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定婚,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24000元,被告又返回原告880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台灯、茶瓶各一个,茶具一套,脸盆、毛巾、镜子、梳子、茶盘、被子12条、被单6条、被罩12条、毛毯一个、电动车一辆、DVD一个、电视一部。因双方感情不合,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财产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同居前原告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24000元,被告已退还给原告880元,下余23120元,因双方在一起生活较短,并造成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院认为应退还彩礼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见面礼2000元、磕头礼2000元、条机礼2000元、改口礼2000元、上下车礼4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同居前汇给被告购房款10万元。原告仅提供署名为被告的一张农业银行10万元存款回单和其亲属堂兄弟的一份证言,凭此证明无法证明该款属原告给付,对此10万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该判决生效后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现金22000元。二、被告郑珍珍同居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李翔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2012年12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珍珍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前被上诉人提出要买房子,让上诉人拿出15万元,被上诉人郑珍珍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用手机发给上诉人的妹妹李晴,上诉人的妹妹李晴将10万元存入被上诉人郑珍珍的卡里后该款被取走。2、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存款回单一份及证人李德兴、胡军出庭作证,均证明了上诉人往被上诉人卡里存款10万元这一事实。假如该款不是上诉人方所存,那么存单原件为何在上诉人手里。3、上诉人起诉前一直给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同意给上诉人,但不知什么原因,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10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郑珍珍、郑开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诉请的证据不确切,在上诉人李翔与被上诉人郑珍珍同居期间,被上诉人郑珍珍有怀孕流产的事实,上诉人李翔应支付被上诉人郑珍珍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翔要求被上诉人郑珍珍、郑开贤返还购房款1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李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30日,上诉人李翔让其妹妹李晴往户名为郑珍珍、卡号为:622848238184525915的账户存款100000元。2、证明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30日11时36分,被上诉人郑珍珍用手机号为15896996117的号码,给上诉人的妹妹李晴的手机发出户名为:郑珍珍,卡号为:62284823818045259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基本信息。 上诉人李翔申请证人李晴出庭作证。证人的基本情况是:李晴,女,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太平乡卜庄村卜破楼32号,系上诉人李翔的妹妹。证明目的:2012年11月30日,李晴往被上诉人郑珍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里存款100000元,卡号是被上诉人郑珍珍发给李晴的,因为在结婚前,如果上诉人家不给被上诉人郑珍珍100000元钱,郑珍珍结婚当天不上车。 被上诉人郑珍珍、郑开贤对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质证称:上诉人没有这个卡号,也没有发过这个短信。对上诉人李翔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结合原审上诉人李翔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原审上诉人李翔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对二审上诉人李翔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李翔方给被上诉人郑珍珍汇购房款100000元。 二审查明:2012年11月30日11时36分,被上诉人郑珍珍用手机号为15896996117的号码,给被上诉人李翔的妹妹李晴发出了自己的卡号为:6228482381804525915、户名为:郑珍珍,被上诉人郑珍珍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基本信息。2012年11月30日上诉人李翔让其妹李晴给被上诉人郑珍珍汇款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李翔原审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回执单和原审庭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德兴、胡军的证言及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李翔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以及被上诉人郑珍珍用手机号为15896996117的号码给上诉人李翔的妹妹李晴所发的短信内容以及李晴二审出庭作证的证言,能证明上诉人李翔方于2012年11月30日给被上诉人郑珍珍汇购房款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获得的财物应予返还。上诉人李翔要求被上诉人郑珍珍返还为结婚买房给付的购房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珍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李翔购房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郑珍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梦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