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柏龄受贿一案

2016-07-11 13:07
被告人王柏龄受贿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08:17:15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柏龄,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张俊业、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柏龄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柏龄及辩护人张俊业、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被告人王柏龄在任河南省德盛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程某某所送的漯河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的现金11万元,为该公司开发的德盛公司陵南分公司所在的土地工程上提供帮助。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柏龄利用担任德盛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郑州兴祺置业有限公司的贺某某和韩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6万元,为郑州兴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德盛公司的工程建设提供帮助。

2010年,被告人王柏龄利用担任德盛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田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其承包的德盛花园小区的垃圾清运工作提供帮助。

2012年,被告人王柏龄利用担任德盛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德盛公司马栏分公司的经理冯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6万元,为冯某某的儿子冯某的工作调动提供帮助。

2004年,被告人王柏龄利用担任鄢陵县粮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省农科院新品种引育中心经理王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为王某某的新品种引育中心种子销售工作提供帮助。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柏龄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柏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柏龄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柏龄均系被动收受他人贿赂,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了全部赃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被告人王柏龄任河南省鄢陵县粮食局副局长;2008年被任命为德盛公司(国有控股公司,营业地点位于许昌市鄢陵县)的副总经理,直至案发。被告人王柏龄在担任以上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个人或单位贿赂23.2万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及公诉机关提供证据,逐起分析、认定如下:

一、2012年,被告人王柏龄利用担任德盛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和家中,收受程某某为漯河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所送现金1万元、10万元,为漯河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德盛公司所属陵南分公司的土地房地产项目工程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中凯置业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土地协议,中凯公司股东赵某某是其内弟,让其协助土地拆迁工作。在德盛公司副总经理王柏龄摔伤住院期间,其到病房看望时给了他1万元钱,让他在工程上多费心;当年8、9月份时,为加快工程进度,其又到王柏龄家中,给了他10万元钱,让他帮忙协调拆迁。11万元钱都是中凯公司项目经理王晨某给的。

2、被告人王柏龄的供述证实,2012年,漯河中凯置业公司开发德盛公司陵南分公司的土地,其作为副总经理负责协调,6月份其因伤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程某某和王晨某送给其1万元钱,后在当年8月份的一天,程某某到其家中送给其10万元钱,让其以后多照顾。在中凯公司施工过程中,其积极协调解决各种问题,使工程进展较顺利。

3、证人王玉某(王柏龄的妻子)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其发现卧室床边的抽屉里有10万元钱,后将其中的5万元借给王延某(王柏龄之兄),另5万元日常开支花了。

4、证人王延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秋的一天,其因建房给王柏龄及其妻子说要借他们几万元钱,三四天后,王玉某给其5万元。

5、德盛公司与漯河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地产协议,证实两公司合作开发德盛公司所属陵南分公司、安陵镇分公司的土地。

6、漯河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的账簿、记账凭证、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所打收条证实,2012年该公司先后支出1万元、10万元给王柏龄用于协助工程拆迁使用。

7、漯河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2011年元月至2013年元月,被告人王柏龄利用担任德盛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春节、中秋节前后分三次收受郑州兴祺置业有限公司的贺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1万元,收受该公司韩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共计1.6万元,为郑州兴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德盛公司新区分公司的土地中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河南兴祺置业有限公司准备开发德盛公司新区分公司所在的地块,王柏龄作为德盛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协调开发工作,当年春节前,其在王柏龄家楼下给了他3 000元;当年中秋节,其又在他家附近给了他3 000元,2012年元月,其到王柏龄的办公室给了他5 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有事情需要王柏龄帮忙,他都积极协调。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负责河南兴祺置业有限公司在“德盛花园”小区项目的技术工作,经常和王柏龄打交道,2013年元月春节前,其到王柏龄家中给了他5 000元钱,感谢他在工程施工中给予的帮助。

3、被告人王柏龄的供述证实,2010年初,兴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德盛公司新区分公司所在的地块,该公司的总经理贺某某先后于2011年元月春节前、中秋节前和2012年元月春节前分别送给其3 000元、3 000元和5 000元钱,希望或感谢其在施工协调和配合。2013年元月春节前,兴祺公司的韩某某到其家中留下5 000元,感谢其在工程建设中提供的帮助。

三、2010年,被告人王柏龄利用担任德盛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田某某(又名田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其承包德盛公司开发的“德盛花园”小区垃圾清运工程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鄢陵县粮食局职工,后下岗。2010年初,德盛公司开发“德盛花园”小区,其承揽了施工中的垃圾清运工程,当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王柏龄楼下给了他1万元钱,希望在工作中能够得到他的照顾,后王柏龄给其提供了帮助。

2、被告人王柏龄的供述证实,2010年,田某某承接了“德盛花园”小区的垃圾清运工作,当年6月份的一天,田某某在其家楼下给其1万元,感谢其对他的照顾。

四、2012年,德盛公司马栏分公司经理冯某某及其妻子常某某送给王柏龄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6万元,想让王柏龄为其儿子冯某的工作调动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德盛公司马栏分公司经理,其儿子冯某于2011年7月到德盛公司下属的三农服务社工作,其为将冯某调到公司机关工作,在2012年的4、5月份,分别到王柏龄家送给他1万元、2万元,王柏龄说尽量帮忙。2013年春节前,其妻子常某某和儿子去王柏龄家,回来说送给他6 000元。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一天,冯某某让其去王柏龄家,说说儿子冯某调动的事,其和冯某到王柏龄家寒暄几句后,将6 000元放在茶几上就离开了。

3、被告人王柏龄的供述证实,2012年,冯某某为儿子调动工作的事,分两次到其家中共给其3万元,2013年春节前,冯某某的妻子和儿子到其家中给其6 000元。

4、德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冯某是该公司正式职工,2011年6月起一直在许昌“乡恋”三农服务社有限公司工作。

五、2004年,被告人王柏龄利用担任鄢陵县粮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该中心的小麦种子销售工作提供帮助,后在荥阳县河南省农科院新品种引育中心总经理王某某的办公室收受其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 2004年,新品种引育中心与鄢陵县粮食局签订了种子销售合同。当时,王柏龄任鄢陵县粮食局副局长,主抓订单农业。因为鄢陵县小麦推广面积较大、种子销售较多 ,在种子款结算过后的一天,王柏龄到荥阳和其一起吃饭,其将事先准备好的6万元钱给了他,以表示感谢。

2、被告人王柏龄的供述证实,2004年其在任鄢陵县粮食局副局长主抓订单农业期间,采购和推广河南省农科院新品种引育中心的小麦种子。当年11月份的一天,其与荥阳找该中心经理王某某,王某某感谢其提供的帮助,并给了其6万元钱。

3、河南省农作物新品种引育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中心2004年与鄢陵县粮食局签订小麦种子销售合同,由中心供应种子,对方负责销售,当年销售大约700万斤。

4、河南省农作物新品种引育中心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除以上列举证据外,另有以下综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柏龄的身份、职务及德盛公司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等情况。

1、被告人王柏龄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

2、德盛公司关于对王柏龄的任职通知、领导分工通知;

3、中央储备库许昌直属库关于组建德盛公司的请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组建德盛公司的批复和《关于推进直属企业三项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4、中央储备库许昌直属库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综合证据。

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柏龄在有关部门调查其涉嫌的其他案件期间,主动交代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由其家人退出了全部赃款。该情节有被告人的供述、文峰区人民检察院的收费票据、该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储粮河南分公司纪检组案件移送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柏龄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柏龄在因其他案件被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全部事实,有自首情节,并且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柏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之前在指定地点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二、本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廷 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陈 文 馨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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