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胥二贝盗窃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45:06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57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二贝,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二贝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被告人胥二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胥二贝窜至鄢陵县柏梁镇德和会馆大厅,趁大厅无人之际,从大厅东侧吧台柜子里窃得6350元现金,并将大厅西侧茶叶展区架子上的三盒安华牌茶叶盗走,后逃至鄢陵县一高门口东侧时,将三盒茶叶扔至路边花坛内。 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牛帅杰。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二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帅杰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取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二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胥二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胥二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二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雷 云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