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楚会霞与被告袁福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14:48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521号 |
原告楚会霞,女。
委托代理人张朝阳,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张桥乡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福伟,男。
原告楚会霞因与被告袁福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会霞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4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10月份,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第二天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5月份,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至今仍然下落不明。综上,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福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4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聚少离多。2011年10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次日即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5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敬互谅,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好夫妻关系。但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常为琐事生气,聚少离多。且被告自2011年10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彼此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楚会霞与被告袁福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楚会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超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人民陪审员 耿铁山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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