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秀玲,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7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秀玲,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08:03:2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秀玲(曾用名谭连英),女。

委托代理人潘献阳,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闫顶亮,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秀玲,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夏邑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谭秀玲于2013年1月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236489.86元。该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人寿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李照炎,被上诉人谭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献阳,被上诉人农行夏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6日17时,被告农行夏邑支行职工张欢欢驾驶豫N07959号轿车沿夏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韩公路太平镇开发区路口时,因避险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头、面目等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又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7362.58元,被告农行夏邑支行已垫付18500元,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欢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月1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谭秀玲中度失语已达六级伤残;2、谭秀玲左眼损失已达九级伤残;3、谭秀玲左上肢损失已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2012年10月29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2)23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060元,支付评估费150元。

另查明,原告谭秀玲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农行夏邑支行所有的豫N0795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欢欢驾驶被告农行夏邑支行所有的豫N07959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二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农行夏邑支行所有的豫N0795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7366.58元,被告农行夏邑支行已垫付18500元,剩余886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500元(50天×3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500元(10元×50天);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8天,即5400元(50元×108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50天,需要1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即2500元(50元×5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根据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计算20年即192864.88元(18194.8元/年×20年×53%);7、鉴定、评估费1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1180元;10、车辆损失1060元。以上合计235021.46元,由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3961.46元,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欢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农行夏邑支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剩余部分13961.46元,由被告农行夏邑支行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210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食宿费100000元;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13961.46元。以上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负担。

上诉人人寿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谭秀玲的伤情鉴定结果与实际伤情不符,系被上诉人谭秀玲单方委托且伤残赔偿金过高;2、护理费过高且一审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是否属实有待核实认证;3、精神抚慰金过高;4、原审法院中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谭秀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农行夏邑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欢欢驾驶被上诉人农行夏邑支行所有的豫N07959号轿车将被上诉人谭秀玲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农行夏邑支行所有的豫N07959号轿车在上诉人人寿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人寿商丘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人寿商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针对上诉人人寿商丘支公司称一审中被上诉人谭秀玲的伤情鉴定结果与伤情不符且系被上诉人谭秀玲单方委托,伤残赔偿金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就伤情鉴定问题,上诉人人寿商丘支公司在一审时提出了重新鉴定,但没有交纳鉴定费,视为对该权利的自动放弃,二审时上诉人人寿商丘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计算所得,其数额并无不当。

针对上诉人人寿商丘支公司称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本院认为,结合侵权人负事故全责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了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的严重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适当的。

针对上诉人人寿商丘支公司称护理费过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护理费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被上诉人多处伤残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原审法院判决需要1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并无不妥。

针对上诉人人寿商丘支公司称原审法院中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问题,鉴于上诉人人寿商丘支公司没有具体阐明具体是哪些项目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朱微微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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