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金侠与蔡东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34:42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172号 |
原告:郝金侠,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东雷(曾用名刘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殿法,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永城市新城(特别授权)。 原告郝金侠诉被告蔡东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金侠诉称,原告经营烟酒门市部,被告蔡东雷到原告处赊购烟酒,经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合计为379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37955元。 被告蔡东雷辩称,欠款属实,自己经济困难,请求缓期给付。 根据原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95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郝金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11日蔡东雷借条一份,金额为34235元、2、32013年2月14日蔡东雷借条一份,金额为1520元、2013年2月15日蔡东雷借条一份,金额为2200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赊欠原告货款为37955元。 被告蔡东雷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2是二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和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烟酒门市部,被告蔡东雷到原告处赊购烟酒,经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一部分欠款,下欠37955元至今未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东雷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亦认可此事,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东雷偿还原告郝金侠货款37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蔡东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环 审 判 员 陈 军 审 判 员 张良鹏 二О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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