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文银与杨庆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51:21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634号 |
原告刘文银,男,1946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青珍,女,1974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庆伦,男,1965年3月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 法定代表人张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平安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文银与被告杨庆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珍、陶凤成,被告都邦公司和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静,被告杨庆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杨庆伦驾驶豫SA9550号汽车在国道312线楠杆派出所东2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和平安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79240.05元。 被告杨庆伦辩称,肇事车辆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偏高,公司不负担间接损失。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交强险赔偿后的超出部分,平安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不负担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杨庆伦驾驶豫SA9550号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公安局楠杆派出所东20米处,该车前脸右侧与前方同向刘文银驾驶的“永久”牌电动车左侧后部相撞,致刘文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7月27日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庆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文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就诊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7月28日转院至罗山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2113.2元。2013年1月2日原告损失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文银颈2椎体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胫骨髁间嵴及腓骨头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6月26日经信阳息州法医鉴定所鉴定刘文银目前损伤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为1人护理。2013年7月9日,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骑“永久”牌电动车车损认定为1396元。三次原告共支出鉴定费和价询费共计2000元。另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3张计1550元,陪护床费用600元。另查明原告从2011年3月起受雇于刘*经营的养鸭厂,刘*每月给付原告工资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停止发放原告工资。肇事车辆属被告杨庆伦所有,2011年9月8日和2012年5月4日被告杨庆伦分别在被告都邦公司和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标的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出险后原告认可从罗山交警队领走现金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刘*、张**证言、雇佣合同书、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罗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报销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益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信阳息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本案中被告杨庆伦驾驶豫SA9550号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公安局楠杆派出所东20米处,与原告刘文银驾驶的“永久”牌电动车相撞,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罗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庆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文银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被告杨庆伦对原告刘文银的损伤负有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首先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如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项目下有医疗费:22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1620元,营养费60天×15元=900元,以上共计24633.2元。伤残费用项目下有误工费180天×100元=18000元(按原告受伤前月工资实际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54天×2人护理+院外护理36天)×253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65天=10012.32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年×12%=12641.9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7500元, 交通费酌定800元,床位费600元,共计49554.22元。其他损失1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刘文银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项目下赔偿原告刘文银伤残费用49554.22元,在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原告刘文银车损1396元,共计60950.2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银医疗费用超出部分14633.2元的80%计11706.56元。 上述义务限上述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鉴定费1900元,价询费100元,共计3780元,原告负担780元,被告杨庆伦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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