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XX诉荣一X等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7
卢XX诉荣一X等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20:33:35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26号

原告卢XX,女,77岁。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一X,男,62岁。

被告荣二X,女,58岁。

被告荣三X,男,54岁。

被告荣四X,女,41岁。

被告荣五X,男,21岁。

原告卢XX与被告荣一X、荣二X、荣三X、荣四X、荣五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荣五X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4月29日向被告荣一X、荣三X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5月6日向被告荣四X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荣二X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卢XX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荣四X、荣五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一X、荣二X、荣三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原告与丈夫荣六X婚后生育一子荣七X和一女荣四X。儿子荣七X于2010年5月26日去世,荣七X有一子荣五X。原告的丈夫在和原告结婚前与其前妻生育有荣一X、荣二X、荣三X二男一女,该三人均在荣六X的老家濮阳市范县居住。原告和丈夫荣六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了四套房屋:1、位于焦作市解放东路5号院15号8号楼北2平房一套;2、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5号院天安集团东楼101号房屋一套;3、位于焦作市解放东路立新巷12号两层房屋一套(带院);4、位于焦作市解放东路立新巷12号两层房屋一套(带院和平房)。上述房屋属于原告和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系家庭妇女,没有工作,完全靠丈夫及夫妻共同财产带来的收益维持生活。2008年以来,丈夫荣六X身患多种疾病。2010年8月30日,原告丈夫感到将不久于人世,为了使原告老有所依,原告丈夫立遗嘱一份,明确把自己所有的房屋交给原告继承。该遗嘱由街坊邻居三人见证,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代书。原告丈夫荣六X于2010年12月6日去世。原告将丈夫的遗嘱内容告知各被告并要求各被告协助原告将遗嘱所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时,遭到部分被告的拒绝。现原告将丈夫荣六X的全部子女及子女的代为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下列房屋的50%由原告继承:1、位于焦作市解放东路5号院15号8号楼北2平房一套;2、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5号院天安集团东楼101号房屋一套;3、位于焦作市解放东路立新巷12号两层房屋一套(带院);4、位于焦作市解放东路立新巷12号两层房屋一套(带院和平房);二、各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荣四X、荣五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一X、荣二X、荣三X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卢XX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五页,证明荣六X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荣五X系代位继承人;3、荣六X的火化证明,证明荣六X去世时间;4、荣七X的火化证明,荣七X去世时间;5、荣六X的遗嘱一份,证明荣六X明确把自己所有的房屋交给原告继承;6、谢小巧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荣六X明确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的房屋交给原告继承;7、房产证两份,土地使用证三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系荣六X生前和原告共同所有;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民房建筑申请表,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四套房正在办理房产证。

被告荣四X、荣五X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

原告卢XX与丈夫荣六X生育有一子荣七X(1967年1月3日出生)、一女荣四X(1972年7月21日出生)。荣七X婚后生育有一子荣五X。被继承人荣六X与其前妻生育有荣一X、荣二X、荣三X三个子女。荣七X于2010年5月26日去世,被继承人荣六X于2010年12月6日去世。

2010年8月30日,被继承人荣六X留有遗嘱一份,载明“我和我的后妻卢XX现共有以下房产:1、位于焦作市解放东路5号院15号(平方8号楼北2)的平房一套;2、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5号院天安集团东楼一楼最东面房产一套,地号为1-22-12,目前租给他人经营重庆蒸饺馆; 3、位于焦作市解放东路立新巷12号的两层房屋(带院子)一套,该房房产证在我名下; 4、位于焦作市解放东路立新巷12号的两层房屋(带院和平房)一套,房产证在我后妻卢XX名下。为了在我去世后,在财产分割上不发生纠纷,我决定将上述四套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上述四套房产的50%)全部由我后妻卢XX继承。我这样决定的原因是我后妻卢XX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被继承人荣六X,见证人吴晓萍、郭桂花、谢小巧和代书人郭卫群均在遗嘱上签字并按手印。

另查明,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五号院天安集团东楼1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9931107466号)于1999年11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立新巷12号两层房屋(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三套房屋,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0730108578号)于2007年6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两套的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荣六X。位于焦作市解放东路5号院15号8号楼北2平房未办理房产证。位于焦作市解放东路立新巷12号的两层房屋(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四套房屋)已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卢XX,但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五号院天安集团东楼101号房屋和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立新巷12号两层房屋系被继承人荣六X与原告卢XX的夫妻共同财产。荣六X死亡后,应先将共同财产中原告卢XX的财产分出,其余为其遗产。因生前双方未有协议,故应按等份原则分割,荣六X在其财产所有权范围内有处分权。被继承人荣六X于2010年8月30日代书遗嘱,将上述两套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处分给原告卢XX,其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现原告卢XX要求按遗嘱继承上述两套房屋中荣六X遗产中房屋部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位于焦作市解放东路5号院15号8号楼北2平房和位于焦作市解放东路立新巷12号的两层房屋(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四套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而房屋产权证是享有房屋所有权或共有权的权利证明,虽然位于焦作市解放东路立新巷12号的两层房屋(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四套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原告卢XX并不能因此证明该房屋确属被继承人荣六X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原告卢XX可待房产权属明确后,另行解决。被告荣一X、荣二X、荣三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卢XX继承被继承人荣六X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五号院天安集团东楼1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9931107466号)和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立新巷12号两层房屋(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0730108578号)的50%产权;

二、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卢XX承担1350元,被告被告荣一X、荣二X、荣三X、荣四X、荣五X各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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