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宇与杨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13:07
孙宇与杨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20:08:58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孙宇,男,1987年10月1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萍,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河南省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孙宇诉被告杨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孙宇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杨萍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宇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送货。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数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0901.8元。有被告写的欠条和其主管签的验收单为证。诉求被告给付。

被告杨萍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孙宇诉称被告杨萍欠货款10901.8元有无事实依据。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孙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8日署名杨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萍欠款1000元。2、2012年5月26日署名杨萍的欠条一份,证明杨萍欠款6694元。3、2012年6月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萍欠款1300元。4、2011年8月19日郑州联华光明店验收单,理货员武文英,主管胡梅及郑州联华光明店返厂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萍欠款682.5元。5、2011年9月2日,郑州联华光明店验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杨萍欠款548.5元。6、2011年9月20日郑州联华光明店验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杨萍欠款674.2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货款10899.2元。

被告杨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杨萍对原告孙宇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孙宇提供的证据3提出,欠原告3702元已经还过,且被告在还钱时已用笔划掉。该证据下面的字不是被告所写,不认可欠原告货款1300元。提出原告所举证据4、5、6不真实,被告没有制作验收单及返厂单。原、被告的供货方式是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后,经过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此后凭欠款条结算。该三份单据上也注明了已打欠条。同时也证明原、被告是靠欠款条结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2010年6月24日被告杨萍欠款3702元,记录了被告整个还款过程,该欠条显示在2010年10月30日杨萍付402元,下欠3300元。2010年11月3日杨萍付300元,下欠3000元。2011年8月8日杨萍付400月,下欠2600元。2011年10月24日杨萍还款600元,下欠2000元。上述四次还款均为被告杨萍。2012年11月28日显示已付500元,下欠1500元,署名胡梅。2012年6月2日显示已付200元,下欠1300元(壹仟叁佰元)属名是谭云。每次还款后即在上次的欠款数上划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2011年9月25日的被告杨萍书写欠条内容看,谭云也在2011年11月20日付款1000元;2012年3月8日被告杨萍付款1000元,下欠1000元,可以推定谭云系被告的员工,其系职务行为。被告称该欠款3702元已经偿还,该欠据显示欠款1300元,署名人不是被告,不是其欠款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4、5、6虽然没有被告签字,原告称系被告的店员验货后签名,被告辩称不是其店员。但从原告所举证据3可以确认胡梅是被告的店员,否则不会代替胡梅偿还债务。从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19日、9月2日、9月20日的三张验货单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折款共计1905.2元未给付,被告辩称不是其店员所签收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经营郑州联华永城新城光明路店,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因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欠原告货款。2011年9月5日被告杨萍书写欠条欠原告货款款30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至2012年3月8日仍欠原告货款1000元未给付;2012年5月26日被告杨萍书写欠条欠原告货款6694元;2010年6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02元,后陆续还款,至2012年6月2日仍欠原告货款1300元。2011年8月19日、9月2日、9月20日的三张验货单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折款共计1905.2元,合计被告杨萍共欠原告货款10899.2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经商曾有商品供销关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货款10901.8元,其所举证据不足确认。但其所举证据能够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899.2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萍给付原告孙宇货款1089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杨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良 鹏

                       审  判  员  张 振 环

                       审  判  员  陈    军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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