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秀与方正琴、高敏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7
赵文秀与方正琴、高敏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20:32:31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罗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赵文秀,女,1932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明辉,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源清,女,1963年4月出生。

被告方正琴,女,1954年10月出生。

第三人高敏,女,1980年12月出生。

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开友,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正,男,1962年12月出生。

原告赵文秀与被告方正琴、第三人高敏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方正琴申请高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秀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江源清、被告方正琴、第三人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友、方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秀诉称,其子江某甲将生前的全部积蓄投资在罗山城关江淮路兴建了两间六层楼房,一楼为商业用房。江某甲在兴建第五层楼房时身患重病住进湖北省武汉市协和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见江某甲病重,拒不拿钱给江某甲看病。其女儿、女婿及其他儿子共同筹措医疗费用为江某甲治疗。被告在江某甲住院治疗期间,不但不支付医疗费而且拒绝到医院探望,更不用说护理。江某甲病倒后先后到罗山、信阳、武汉等地看病花费的钱物全部由其儿子、女儿筹措支付。江某甲身体受病魔折磨,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在临终前立下遗嘱决定将刚建成的房子属于自己的部分变卖出去,所得价款偿付兄弟姐妹的借款,剩下部分留给其养老送终。江某甲病逝后,被告不让江某甲的遗体进家门。其的儿女们迫于无奈将江元银的遗体运回老家,并支付了所有的安葬费用。其后找被告讨说法均被拒绝。遂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按江某甲遗嘱分配遗产(总价6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方正琴辩称及第三人述称,⒈2011年11月16日江某甲所立遗嘱无效:⑴该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合法。①该遗嘱不是遗嘱人的亲笔签名,执笔人系原告的女婿,在场见证人江某乙、江某丙均系原告之子,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栗某某,徐某根本不认识。②江某甲在武汉协和医院病历显示江某甲病危,吸氧,心电重症监护。在该情况下,江某甲在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⑵该遗嘱内容不合法:①该遗嘱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见表示,遗嘱人生前有书写能力,无须别人代写,其在建房监工时曾多次表明,该建房款全部都是第三人出资的,该房是第三人为小外甥建的。②该遗嘱是遗嘱人在受到胁迫、欺骗的情况下所立,从遗嘱的内容上就不难看出。遗嘱中说江身患重症,妻女不拿钱,放弃为他治疗,只有老母及弟妹仍然借款为他医治。实际上,自江元银病后,第三人先后筹借6万余元为江元银治疗,后为其治疗又借款156000元。③该遗嘱违背自然规律及定理,完全背离日常生活经验法则。④该诉争的土地是被告父亲为被告购买的,并明确表示该土地归被告,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⑶该遗嘱无效。⒉遗嘱的内容与原告的所称事实均不能成立。⑴遗嘱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江某甲在罗山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000余元,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6500余元,全部由第三人出资和护理。转入武汉协和医院也是第三人和江某乙一起,第三人预交10000元办好住院手续,安好病房后走的。后又多次取款、借款送去或是打款给江元银治疗。诉争的该房屋全部系第三人出资所建,第三人通过银行汇款及借款筹措的资金建的房。江某甲在粮食单位工作,工资较低,且于1998年停薪留职,自2004年每月领取200元生活费,近些年逐年增加至每月470元生活费,直至2011年11月止。被告在龙山供销社工作,2000年下岗后也没有收入,2005年10月退休,夫妻双方均未经商做生意,根本没有建房资金来源。该诉争的房产权尚未确定,遗嘱处分该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⑷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诉称,江某甲病逝后,被告不让遗体进家门。此诉称完全是颠倒是非,推卸责任的借口。江某甲于2011年11月19日病逝,被告于11月18日还为江某甲治疗借款100000元,江某甲病逝被告根本不知道,江家人为逃避火化,擅自将江某甲遗体送回老家土葬,没有不让遗体进家门的事。由于他们的擅自土葬,江某甲死后应享受的6个月的安葬费和22个月的遗嘱补助,因土葬而未能享受此待遇。再则,当时正在建第六层,还没粉刷、安门。原告诉称在江某甲安葬后,委托儿女找被告讨说法却遭到被告白眼拒绝,完全不是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催促江家人结算,江家人问有钱给没?当得知没钱给付打欠条时,江家人称没钱不算账。综上所述,请依法确认2011年11月16日江某甲所立遗嘱无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赵文秀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012年5月29号史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赵文秀系适格主体。

2、2011年9月26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1152120110027号),证明该房屋系合法建房。

3、光盘一份,证明江某甲的房屋建设情况、资金、所欠债务、工程款、债权情况。

4、借条七张,证实欠款146000元,均系方正琴出具的,给江某甲治病用。

5、原告自写的江某甲丧事办理各项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护理情况清单一份、证明为江某甲住院及办理丧事的花费。

6、2011年11月16日遗嘱一份,证实江某甲立的遗嘱内容。

7、2012年10月13日江某甲证明一份、2012年10月11日江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2012年10月15日黄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012年9月15日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江某甲立遗嘱时大脑是清醒的,内容是江某甲的真实意见表示,不存在胁迫。

8、2012年4月19日江某丁的证明一份,证实江某丁曾给高敏打电话协商遗嘱的事,高敏称没有商量余地。

9、2012年2月2日江某甲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江某甲死亡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

10、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据一张、罗山县社会医疗保险金报销结算书一份,证明江某甲的医疗费报销的情况。

被告方正琴、第三人高敏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19日罗山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楠杆分公司证明一份、2012年10月19日罗山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2年10月29日罗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一份、2012年9月19日科博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2012年9月26日深圳市壹卡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证实方正琴、江某甲的收入情况,没有建房能力;高敏、戚某某二人工资高,有建房能力。

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常兴支行出具的交易记录一份、2011年4月24日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一份复印件、2011年8月29日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一份复印件、2012年10月21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常兴支行收款回单两份、2012年9月23日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一份、2012年元月3号收条一份证实高敏为该争议房屋出资的情况。

3、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0月20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各一张、2011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2011年11月10号方某某的借条一份、2012年10月7日翟某的证人证言一份、2011年6月20号借条一份复印件、2011年6月20日借条一份复印件、2011年7月6日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江某甲在武汉治病花费和借款,该遗嘱的内容不真实,遗嘱人是在受到胁迫、欺骗的情况下所为,应认定该遗嘱无效。

4、1993年8月29日协议一份复印件、方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河南省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复印件、2010年5月14日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复印件、2012年10月29日李某甲证明一份、2012年10月16日李某乙证明一份、2012年10月19日李某丙证明一份、2012年10月28日鲁某某证明一份、2012年10月15日黄某某证明一份、2012年10月17日 丁某某证明一份,证实该争议的房屋是合法建筑,该地产系方正琴的父亲方某某购买,赠与方正琴的,该地产系方正琴个人财产而非系方正琴与江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

5、2012年10月14日袁某某证明一份、2012年9月20日柳某某证明一份、2012年10月6日李某某证明一份、2012年9月26日郑某某证明一份、2010年12月3日户名为江某戊的用水户手册一份复印件,证实江某甲生前一直称房屋系江某甲女儿出资为江某甲的外甥江某戊建的。

6、江某甲的病历一份,证实江某甲于2011年11月6日吸氧,7日发热或风寒时抽,2小时内3次,8日告病危,心电监护。

法院调取证据如下:

1、2013年3月7日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行政路支行账号查活期明细一份。

3、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查询单三份。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

经审理查明,赵文秀与江某甲系母子关系,方正琴与江某甲系夫妻关系,高敏系方正琴与江某甲的婚生女。江某甲因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于2011年11月20日病逝,由赵文秀的子女将江某甲安葬。其后,赵文秀持2011年11月16日遗嘱要求继承江某甲座落于罗山县城关江淮中路城关中学东门南二十米左右(刚建成)的两间陆层房产。该遗嘱载明:“遗嘱人:江某甲,在场见证人:在院见证人栗某某、江某乙、徐某、江某丙,执笔人:黄某。”该遗嘱的见证人江某乙、江某丙均系江某甲的债权人,徐某系黄某的战友,执笔人黄某系赵文秀的女婿。

诉讼中,本院要求赵文秀将在场人栗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赵文秀称栗某某只是病友,不清楚他的情况,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江某甲生前可以将自己的个人财产立遗嘱指定由赵文秀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书面遗嘱载明的立遗嘱时见证人栗某某,赵文秀一直未向法庭提供栗某某的相关信息,江某乙、江某丙均系赵文秀之子,徐某与赵文秀的女婿系战友,该遗嘱载明的见证人除栗某某外,均与赵文秀有利害关系,故该遗嘱在形式要件上与法不符,赵文秀提供的江某甲视频资料予以证实江某甲立该遗嘱系江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视频资料不完整,断断续续,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综上所述,对于赵文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文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赵文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徐  霞

                                             审  判  员    张续继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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