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建福诉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22:07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101号 |
原告胡建福,男,55岁。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三街人民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钦峰,总经理。 原告胡建福与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日向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2日向原告胡建福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又订立了《委托代理租赁合同》约定在2012年3月15日已经到期。现被告仍然占据原告所有房屋,拒不交付房屋,又拖欠租金。原告是房屋的合法产权所有人,应享有房屋所带来的一切收益,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豫龙商务中心原告所有的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房租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3、委托代理租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额购房款256976元,双方又签订了委托代理租赁合同,由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向外出租,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起,到2012年3月15日止,被告从2011年9月30日以后应当支付原告的租赁期内的租金为23000元,且以后被告一直拖欠房租,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1月14日,原告胡建福与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原告胡建福以25697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豫龙商务中心9号楼一、二层B111号房,被告应于2007年2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同日双方又签定了一份委托代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胡建福全权委托被告代理出租该房屋,并以被告的名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从2007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付款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前被告支付租金14000元;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20558元;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20558元;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23128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按合同先后支付租金到2010年9月30日,但2011年9月30日以后的租金未支付。2012年3月1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拒绝支付其余的租金且在合同到期后,拒不返还房屋,属违约。现合同已到期,原、被告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豫龙商务中心9号楼一、二层B111号房屋返还给原告胡建福; 二、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福上述房屋租金人民币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欣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