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蔡辉军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7:50:56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44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辉军,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辉军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蔡辉军以承包林州一银行装修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骗取高某某信任,以与高某某合伙搞林州装修工程的手段,让高某某出3万元现金入伙。高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北京元洲装饰有限公司将3万元现金交给蔡辉军,蔡辉军将此3万元用于还账和挥霍,并未用于该工程。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蔡辉军之所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蔡辉军供认其将3万元用于还个人债务和消费,没有归还;辩解其所收到高某某的3万元钱是个人借款,不属于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蔡辉军虚构承包北京元洲装饰公司在林州某银行外墙装修工程的事实,以与高某某合伙投资为由,欺骗高某某将3万元现金交到北京元洲装饰公司财务室,被告人蔡辉军随后即将3万元现金取走,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高某某得知蔡辉军并未承包工程后,经多次催要,未能将3万元要回,遂于同年5月6日将蔡辉军扭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前,蔡辉军说他们公司在林州有个银行外墙石材外挂工程,老板想让其承包,干好了能挣4万元,但先期需要投资6、7万元,并提出让其拿3万元,将来挣了钱平分。次日其和蔡辉军将3万元交到北京元洲装修公司财务室,但财务人员没有开手续,蔡辉军解释说他已交过钱,公司规定等首批原材料到工地后才出手续。后其多次向蔡辉军要收据,但他没有给。5月2日其到公司财务室经询问得知蔡辉军当天就把钱取走了。其联系公司经理,经理说没有承包给蔡辉军工程。其得知上了当,遂报案。 2、证人高某A的证言证实, 2013年4月15日左右,蔡辉军说元洲装饰公司李总给其一个工程,想找人合伙投资,并让其给高某某说一下。4月19日晚,蔡辉军到其家中给高某某说公司老板让其承包林州一个工程,明天需先交6万元定金,让高某某出3万元,将来赚了钱平分。次日,高某某把钱给他了。后经与公司的李总联系,李总说没有承包给蔡辉军。其和高某某一直向蔡辉军要钱,但他不给,只好报案。 3、证人李某某(北京元洲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11年底,蔡辉军到公司上班,2012年4、5月份离开公司,但还与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20日左右,蔡辉军说想承包元洲公司在林州市德丰村镇银行装修工程的石材项目,但因银行嫌石材造价高,改用涂料了,蔡辉军因此没有承包该工程。银行需要石材,总价值1万多元,不用个人垫资,是其公司先付定金订购的。其不知道蔡辉军通过公司会计接收他人3万元合伙做生意的事。 4、证人王某(北京元洲装饰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 2013年4月20日下午,蔡辉军到公司说,一个朋友在林州接了个活,想通过公司走账打钱。其让他给公司领导说,蔡辉军说想先把3万元现金放其那里。后蔡辉军带一男子过来,那男子给了3万元现金就走了,蔡辉军说他去找公司领导,10分钟后过来说要把钱拿走,其让他打了一个条。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左右,蔡辉军向其借了1万元,说一个月还。一个月后,蔡辉军一直不还,其催了7、8次,到4月20日左右,蔡辉军还了其1万元,并说让其不要把钱还给别人,过几天他还想用。 6、书证:由王某提供蔡辉军所写收条。内容为:今领走下午交到财务的现金三万元整,领款人蔡辉军,2013年4月20日。经被告人蔡辉军当庭辨认为其所写。 7、被告人蔡辉军的供述:2013年4月20日左右,其在高某A家说有个工程需要石材,手头差3万元,如果能借到钱,工程利润平分。次日,高某A弟弟高某某说借了3万元,其带他一起到元洲公司财务室,把钱放到那里,高某某走后,其又到财务室,打了一张条,把3万元拿走了。其将其中1万元还了朋友,后在北京花11 000元买了一个三星牌手机,其余的钱平时花了。 8、高某某、高某A对蔡辉军的辨认笔录。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蔡辉军被高某某、高某A扭送到公安机关。 10、被告人蔡辉军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辉军以合伙投资装修工程为由欺骗高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A的证言证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佐证;被告人蔡辉军让高某某到公司交款,随即又将款项取走,是其欺骗高某某、取得高某某信任的一种手段;被告人蔡辉军也未将高某某的3万元用于所谓装修工程,而是偿还个人借款和消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以上事实和情节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蔡辉军辩解其是向高某某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辉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3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廷 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陈 文 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苗 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