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爱云与洪玉杰、王秋香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32:10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930号 |
原告陈爱云,女,194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薛湖镇。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洪玉杰,男,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工人,住永城市东城区。 被告王秋香,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永城市东城区(系第一被告之妻)。 原告陈爱云诉被告洪玉杰、王秋香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即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云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洪玉杰、王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云诉称:被告洪玉杰是原告之子,被告王秋香是原告的儿媳,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于2007年买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一初中路南、光明路北顾XX的三楼东户住房一套。二被告于2008年结婚,因无房居住,原告就让二被告暂时居住。可二被告于2012年9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以213500元买与他人,房款被二被告占有一直未给。加上二被告借原告的40000元,诉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 被告洪玉杰辩称:原告所诉称属实,认为二被告应该偿还原告欠款250000元。 被告王秋香辩称:卖原告的房子得款213500元,用90000元买一辆轿车,其余用于买永乐花园的房屋。原告诉称被告借其40000元不是事实,实是原告在二被告买房有困难时赠与二被告40000元,同意给付21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29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顾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顾XX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以98000元购其位于永城市一初中处的三楼住房一套。2、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7月29日对证人王巧真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王巧真出庭证言。证明:其当中人介绍顾XX把房屋卖给原告。3、证人洪X出庭证言。证明:2007年11月份左右,其父母以98000元买的顾XX的房子。买后一年余,由二被告结婚居住。被二被告于2012年9月以213500元卖与他人,被告用其中9万元买轿车一辆,其中12万元和原告添加的62000元、被告洪玉杰添加的3000元,以185000元在永乐花园给原告买了住房。后二被告在东方华府买房子时又借了原告40000元。4、2012年9月洪玉杰与苏凤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以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住房被二被告以213500元卖给案外人苏凤侠,并将卖房款占有、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卖房款210000元及借款40000元。 被告洪玉杰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被告王秋香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洪玉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秋香未到庭质证。确认原告陈爱云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爱云系被告洪玉杰之母、被告王秋香之婆母,二被告是夫妻。原告陈爱云于2007年11月份在永城市东城区房主顾XX的住房一套。2008年二被告结婚没房居住,原告就让二被告暂住。二被告于2012年9月,以价213500元将房屋出买。买房人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将该卖房款用于买车、买房。后二被告在东方华府购房时,原告陈爱云又出款40000元。被告王秋香称该40000元是原告赠与被告的,不是借款,不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将原告的房屋卖与他人所得款2135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卖房款21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在东方华府购房另借款40000元,所举证据不足确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玉杰、王秋香返还原告陈爱云的房屋得款2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爱云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二被告洪玉杰、王秋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良鹏 审 判 员 张振环 审 判 员 陈 军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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