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建立危险驾驶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43:46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69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建立,男,43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肖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肖建立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鄢陵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法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肖建立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638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建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韩某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询问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花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花都法检字第4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民警郑素山、马浩亮证言、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肖建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照片、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证明、韩某某、肖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建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建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雷 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