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詹志平与黄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30:39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575号 |
原告詹志平,女,1961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女,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强,男,1963年12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男, 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志平与被告黄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志平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黄国强、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9时许黄国强驾驶的豫SН1599号车沿罗山城关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该大街罗山商务稽查大队门口路段, 与右前侧刑建伟驾驶的豫SСА567二轮摩托刮擦, 致其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2184.64元。 被告黄国强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我们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有些项目请求过高且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14日09时许,黄国强驾驶豫SН1599号车沿罗山城关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该大街罗山商务稽查大队门口, 遇相对方向来车让行时, 与右前侧邢建伟驾驶的豫SСА567号二轮摩托车刮擦; 致该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 詹志平受伤, 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国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邢建伟、詹志平不负事故责任。詹志平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50天,花医疗费用29643.8元。2013年6月24日信阳息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詹志平伤情进行伤残程度及需要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用及该手术时的休息、营养、护理进行法医学评定. 鉴定意见詹志平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 营养期60日, 护理期90日, 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000元, 该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住院期间贰人护理; 出院为壹个护理。 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1000元交通费票据。黄国强驾驶的车辆豫SН1599号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黄国强给詹志平20000元用其伤后治疗。詹志平系非农业人口,其在受伤前受聘竹竿镇中心校幼儿教师,每月1500元。受伤后,未能上班己停发工资。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费用清单、票据、病例、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国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事故车辆豫SН1599号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詹志平应获赔偿部由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经审核詹志平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7643.8元(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8000元);2、误工费14000元(280天×1500元/月÷30天);3、护理费8343.7元(30天×25379元/年÷365天=2085.9元+90天×25379元/年÷365天=6257.8元);4、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1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970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9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3907.98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本案此费用为医疗费计37643.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40493.8元,超出本限额3049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0000元。本案中此项限额项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3414.18元,超出此限额3414.18元。上述超出限额部分由黄国强承担,即33907.98(30493.8+3414.18)元。但黄国强先期支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詹志平各项损失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黄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人民币13907.98元(先期支付的20000元己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644元,由原告詹志平负担100元, 被告黄国强负担5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