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神通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鹏飞兴隆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亚什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0
原告郑州神通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鹏飞兴隆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亚什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5:43:36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3618号

原告郑州神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齐宗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丁,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鹏飞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江汉北路8号2栋8-2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勇,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工业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杨振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海,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文,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亚什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综合楼9号楼。

法定代表人CORNELIS ANTHONIE PETER VAN DER SMEEDE.

委托代理人许峰,上海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神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诉被告武汉鹏飞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鹏飞公司)、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汇公司)、亚什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什兰)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神通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丁、被告武汉鹏飞兴隆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被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海、被告亚什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通公司诉称,原告合法持有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壹份,原告在汇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后,准备将汇票背书于自己的业务伙伴,在尚未填写被背书人时,不慎遗失。2012年3月7日,原告向贵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贵院也已立案,案号为(2012)开民催字第112号,贵院于2012年3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武汉鹏飞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山东博汇公司,被告山东博汇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亚什兰公司,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其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被告亚什兰公司不享有本案汇票上的权利。现贵院因被告亚什兰公司申报票据权利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认为由于以上被告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该票据上的权利应当为原告所有。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2年2月23日,票号31300051\\25985466,出票人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付款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出票金额伍拾万元整,收款人郑州神通铝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2年8月23日)上的权利为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武汉鹏飞公司答辩称,1、长葛市凯源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鹏飞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于2月下旬将该争议票据转让给被告;2、被告与山东博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于3月初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山东博汇公司;3、被告受让和转让该争议票据的时间,均早于原告所称的公示催告时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博汇公司答辩称,该票据是山东博汇公司与前手武汉鹏飞公司存在真实业务交易,其通过合法的背书转让形式将该票据转让给山东博汇公司的。同时,山东博汇公司与亚什兰公司也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山东博汇公司将该汇票又以合法形式背书转让给亚什兰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三公司存在真实的业务交易关系,故请求法院将该票据的所有权确认给票据的持有人亚什兰公司。

被告亚什兰公司答辩称,1、亚什兰公司于公示催告期开始前即取得诉争票据; 2、诉争票据形式完备、背书连续,据票据的文义性和无因性,亚什兰公司作为持票人应当无争议的被推定为合法持有人;3、据票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一方承担,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负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就其票据遗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亚什兰公司在涉案票据未涉嫌上述非法行为的情况下无需就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4、为配合法院查明案情,亚什兰公司自愿就票据的来源及基础法律关系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亚什兰公司善意有偿取得诉争票据,该票据系我方前手山东博汇支付给亚什兰公司货款,亚什兰公司持票合法不容置疑,综上,无论原告遗失票据是否属实,均不影响亚什兰公司依法取得该票据权利,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于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3月24日法院公告一份系复印件,证明汇票是因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3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的遗失公示催告;证据2、2012年5月11日票据权利申报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票据权利申报人为亚什兰公司;证据3、31300051 25985466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亚什兰实际申报权利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证据4、2012开民催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被告亚什兰的申请,终结了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被告武汉鹏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我方申报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

被告山东博汇公司及被告亚什兰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武汉鹏飞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武汉鹏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2月20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长葛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证据2、电汇证明二份,证明武汉鹏飞公司据借款合同约定款项出借给长葛公司;证据3、2012年10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长葛公司今年2月下旬将该汇票转让给武汉鹏飞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长葛公司并非票据当事人,原告与该公司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证明被告武汉鹏飞公司持有票据是合法的。

被告山东博汇公司、亚什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武汉鹏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汉鹏飞公司庭后提交董美莲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因系逾期举证,原告拒绝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山东博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博汇公司与被告武汉鹏飞公司买卖合同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山东博汇公司与武汉鹏飞公司存在合法交易关系;证据2、山东博汇公司与被告亚什兰公司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亚什兰公司所持票据合法。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据合同日期、发票日期与本案汇票出票日2012年2月23日来看,该交易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得到实际履行,故不能证明两公司有真实交易关系。

被告武汉鹏飞公司及亚什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山东博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亚什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亚什兰公司与被告山东博汇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上的销货单位未加盖印章,故仅是一份白条,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无相关其他手续印证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

被告武汉鹏飞公司及山东博汇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亚什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3日,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达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编号为31300051\\25985466,付款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出票金额伍拾万元整,收款人郑州神通铝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2年8月23日。汇票正面加盖有凯普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印章,汇票背面按顺序在背书人一栏加盖了原告郑州神通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鹏飞公司、被告山东博汇公司、被告亚什兰公司的印章和负责人印章。2012年3月24此汇票由原告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因亚什兰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终止了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现亚什兰公司为该承兑汇票的持有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止付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票号为31300051/25985466的承兑汇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平顶山银行票号为31300051/25985466的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出票金额为五十万元整)立即停止支付。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

价证券,但票据的无因性又是相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和占有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业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商业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亦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据此有资格办理票据贴现的主体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须为金融机构,二是须经央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除此以外的其他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否则即为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可见在我国,公民个人是不能使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商业汇票的,也更不允许个人和单位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从事所谓的票据“承兑”和“贴现”。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应当由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票据活动,否则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1998年7月13日,国家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列非法金融业务中包括非法“办理结算”、“票据贴现”和“票据买卖”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确认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予参照适用,故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上述效力性规定的票据取得、占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知道前手属于非法持票怠于审查而受让票据构成重大过失。违法买卖、贴现而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票据来源于公民个人之间的非法贴现,并非从原告处合法取得,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因此,原告证明自己取得的承兑汇票丢失,且通过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确认汇票丢失的事实,其对本案所涉及的银行票据享有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各被告,可依次行使追偿权,向其上手主张其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经本院判决如下:

确认平顶山银行票号为31300051/25985466的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收款人郑州神通铝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出票金额为五十万元整,出票日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日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的票据权利归原告郑州神通铝业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及诉讼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共计三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武汉鹏飞兴隆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亚什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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