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诉董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28:39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09号 |
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隋耀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海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辉,男,32岁。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董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董辉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焦市中裕燃气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和2013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平安、原海涛,被告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2002年10月25日新成立的有限公司,从未收取过被告集资款。被告所交集资款系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所收。根据焦作市人民政府和中国城市燃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9日签订的开发协议规定:该类问题应当在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注销清算时,由焦作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集资款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所交集资款与原告无关联性。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想被告返还集资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辉辩称,1、原告应退还被告集资款20000元,原告在招工时收取集资款的行为,违法了国家法律的规定,给被告造成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2、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处理了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资产,将其中577.32万元的资产出资于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将另外的2713.92万元无偿转让给了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3、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第一,从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登记档案可以看出,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与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资产混同。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完全占有、使用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印章、资质、资产、人员,破坏了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法人资产的独立性,使得两公司的资产混同。故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应对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二,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至少应当在其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2002年8月26日收集资款时的收款人是焦作市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原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但其使用的是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印章。4、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资产、资质、人员(包括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韩彦民、印章等已全部并入焦作市中裕燃气有限公司。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集资款20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焦作市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开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不应承担向被告返还集资款的义务;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成立于2002年10月25日,而被告交集资款的时间为2002年8月26日,故原告并未收到被告集资款,无返还义务;3、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所交的集资款在资产评估中反映无此项内容,依照焦作市人民政府与中裕燃气的开发协议第8条规定,原告不应当对被告所交的集资款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仲裁的主体错误,应该由政府协调解决,而且被告所诉集资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董辉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免除原告民事责任,应追加焦作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应全面提交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反映出原告已经接收了焦作燃气热力总公司的房产、管网等全部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集资款的民事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董辉提交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集资款20000元;2、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3、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完全占有、使用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印章、资质、资产、人员,使得两公司的资产混同;5、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资产、资质、人员(包括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韩彦民、印章等已全部并入焦作市中裕燃气有限公司;6、焦作日报的报道一份,证明香港中裕燃气控股有限公司整体并购焦作燃气热力总公司,成立了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7、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资产中的577.32万元出资于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将另外的2713.92万元无偿转让给了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8、焦作市人民政府与中国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开发焦作城市燃气项目框架协议一份,证明协议双方处理了焦作市热力燃气总公司的资产。 原告焦作市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集资款;对证据2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两个公司的资产混同;对证据5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并于焦作市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未见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也未注明是生效的判决书,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集资关系;证据8与原告无关,是与焦作市热力燃气总公司签订的。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7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董辉于2002年8月到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工作。2002年8月26日,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向被告董辉收取了20000元集资款。2002年10月,焦作市人民政府与中国城市燃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焦作城市燃气项目开发协议》。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用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资产577.32万元出资与中国城市燃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了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接收了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职工并开始经营,后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2007年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因停业没有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7日,原告作出与被告董辉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告董辉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后被告董辉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返还集资款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2012年8月6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1)第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董辉集资款20000元。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在被告董辉到其公司工作时收取20000元集资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返还。在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改制过程中,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接收了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职工,并将资产577.32万元注入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应当在接收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资产的范围内与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辉要求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返还集资款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董辉集资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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