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贤英诉太平洋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1:05:05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29号 |
原告朱贤英,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刘利宝,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墙南路258号新新家园。 负责人孙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告周峰,男,44岁。 被告李海强,男,32岁。 原告朱贤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周峰、李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决定立案受理,立案后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周峰、李海强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朱贤英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告周峰、李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贤英诉称,原告系山阳区环卫处职工。2011年12月26日下午9时33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骑环卫人力三轮车沿山阳路骑行至中石化加油站门前由东向西横过山阳路时,被被告李海强驾驶的豫HZ7698号小型客车撞击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抢救。原告住院治疗51天后伤情好转,因家中经济困难,只好主动要求住院。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交管巡防大队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车主为周峰,司机为李海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司机李海强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双侧8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颈7、胸1棘突骨折畸形愈合,颈部活动丧失17.14%,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内赔偿原告103357.41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4.25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765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周峰、李海强赔偿医疗费38486.46元的60%,即23091.88元,扣除肇事方已支付的13000元,还应赔偿10091.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要求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认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周峰、李海强共同辩称,1、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2、没有赔偿原告医疗费是因为没有见到医疗费票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朱贤英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焦作市公安局焦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房屋所有权人为蒋杰的房产证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从2009年起在金屋小区暂住;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峰,原告朱贤英与被告李海强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5、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治疗的情况;6、出院证,证明原告朱贤英住院治疗51天;7、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8484.46元;8、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10、焦作市山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原告系山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0多元;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12、蒋杰、蒋世银身份证;13、蒋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2、13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系其弟蒋杰的房产,原告的经常居住的为焦作市市区;14、焦作市山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起至今在该单位工作;15、蒋世银、朱贤英、蒋芊、蒋凯的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蒋世银系夫妻关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还应当提交户口本;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内容,不能证明其真实意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原告与房屋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9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无工资领取人的签字;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证人蒋杰未出庭作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4月距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一年,但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连续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周峰、李海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有异议,出院证上的时间与医疗费票据上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10有异议,无工资领取人的签字;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周峰、李海强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朱贤英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三被告未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1、12、14、1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证据2、10提出异议,但并非实质性异议,且未提供有效反证支持其主张,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人蒋杰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 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2月26下午9时33分许,被告李海强驾驶的豫HZ7698号小客车经山阳路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阳路中石化加油站门口时,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偏西北方向横过山阳路的原告朱贤英相撞,造成原告朱贤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山阳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贤英和被告李海强应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贤英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在门诊支出医疗费3374.4元;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45112.0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在医院陪护。2012年4月26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贤英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双侧肋骨8根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颈部活动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被告周峰系豫HZ7698号小客车的车主,被告李海强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强支付了原告朱贤英13000元后,未再赔偿原告朱贤英其他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朱贤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09年起在焦作市解放东路23中巷金屋小区208号暂住;从2011年4月至今在焦作市山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系环卫一所临时工,月工资为70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强驾驶小客车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朱贤英相撞,致使原告朱贤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贤英和被告李海强应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李海强负本事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海强借用被告周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海强具有驾驶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借车辆存在过错,或出借的车辆具有瑕疵,故被告周峰作为车辆的出借人,不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贤英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朱贤英要求赔偿医疗费48486.46元、误工费1194.25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76418.16元、鉴定费用9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朱贤英因该起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400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共计5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原告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强承担其中的60%,被告李海强已支付的13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7102.41元; 二、被告李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贤英医疗费10091.88元; 三、驳回原告朱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元,原告朱贤英承担165元,被告李海强承担2404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