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永斌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04:25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10号 |
原告张永斌,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东路61号。 负责人陈占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斌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2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原告,同日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的豫AR0081货车在辉县市卫柿线47KM+700M处与韩xx驾驶的豫G25126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双方人员受伤。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韩xx负次要责任。双方经交警调解均已相互赔偿,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豫G25126货车当时鉴定损失为52160元,而被告仅按24125元损失计算赔了原告,依法少赔偿原告21624.5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21624.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三责车辆即豫G25126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4125元,且该车辆的车主在其所在保险公司出具了修理厂进行修理的发票,并且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理赔的时候也对该损失数额及理赔数额签字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外类似这样的案件,在贵院也有相应的处理。在此类案件当中,原告和保险公司已经就赔偿数额经协商作出了认定,且依照该认定的数额,保险公司已经尽了理赔责任,原告再行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行车证、营运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所述的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是原告驾驶的;2、交强险保单、批改单各一份,商业险保单、批改单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等以及保险期限、最高限额;3、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另一方车损为52160元;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原告和事故的另一方经事故科调解达成赔偿协议;6、事故另一方车主王xx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赔偿调解书已经足额赔偿另一方车主,而且对方的车损是按照52160元的标准按责任赔偿的;7、增值税发票一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件存于被告处),证明另一方车主修车费用支出是24125元,被告只按照该票据显示的车损费用,按照原告的责任理赔了原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所有证据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因为原告在调解时曾经提供有一份与被告将要举证的证据票号一样的增值税发票,其票面金额与鉴定结果相一致,票面金额为5216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增值税发票一张,票号为00864042,证明三责车实际车损为24125元;2、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三责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4125元;3、焦作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确认书一份,证明三责车的车损为24125元,且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张清让在该确认书上签字;4、原告的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一份,5、原告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是一次申请涉及到两笔赔偿款,这两笔赔偿款分别有两份损失情况确认书进行确认。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票据只是证明三责车修理费用支出,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证明三责车申请理赔的数字,并非三责车的实际损失;对证据3有异议,确认书上的签字并非原告的签字,原告也并未委托他人申请理赔时对第三者车损进行确认,三责车的损失是评估机构确认的损失,被告的证据只是证明了三责车主申请理赔时的申请数额,所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车损和修理费用支出是两个概念,被告以三责车主修理费用支出来说明原告对三责车损的实际赔偿以及对三责车损的确认是混淆的,原告认为三责车损是52160元,原告依法与第三者达成赔偿,被告也予以确认,被告就应当按照52160元的三责车损理赔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并且申请书上均不存在原告委托他人办理的内容;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但确认书上显示是全部责任,且对被保险人一栏的签字不能确认是张清让本人签字。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4,原告未提出反证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永斌的豫AR0081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2012年8月29日10时10分,韩xx驾驶豫G25126货车乘坐张xx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卫柿线47KM+700M处时与原告张永斌驾驶豫AR0081货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韩xx及张xx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2年8月31日对豫G25126货车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52160元。2009年9月4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同日,双方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张永斌均、韩xx、张xx三方达成以下协议,约定:一、由张永斌一次性赔偿韩xx、张xx两人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定损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600元,不足部分自负,韩xx、张xx两人所得赔偿款自行解决,张xx不要求韩xx赔偿;二、由韩xx一次性赔偿张永斌车损、定损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00元,不足部分自负。双方当日已履行该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按事故对方的车损金额为24125元为标准,减去2000元乘以70%后加上2000元计算得出17487.5元赔偿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赔偿了事故中车辆受到损失的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交强险的相关约定及规定,对方的机动车损失中的2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按照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约定及规定,对方的机动车损失52160元中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剩下部分的70%,即35112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两项合计37112元。被告支付原告17487.5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相差部分19624.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的请求计算错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斌1962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