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鲁同福与陈田枝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1:04:46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128号 |
原告鲁同福,男,1965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田枝,男,196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同福与被告陈田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同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与被告陈田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同福诉称,被告于2009年在正阳县南青乡承包土地整理工程,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另原告带一辆长安之星工具车去给被告帮忙,被告承诺工程结束后给其20万元报酬。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结算,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另给付报酬18万元,下欠本金23万元,被告并于当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现金23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陈田枝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曾向原告借过款,但从未借过40万元。被告同意给原告报酬,但未承诺过给20万或18万。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但并不是17万元。被告已全部付清欠款及承诺给原告的报酬,且是超额给付。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3万元,当日被告给了原告12万元,再加上已偿还欠款23万元,共计35万元。故双方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与鲁*、孙**合伙承包了正阳县I3标段的土地整理工程。被告向原告借了部分钱款,原告又带了一辆长安之星工具车去给被告干活,被告承诺应给付原告一定的报酬。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在信阳北京宾馆进行了结算。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再加上被告已给付原告一定的报酬,共计35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 今收到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元) 鲁同福 2012.5.29号”。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到鲁同福现金款贰拾叁万元正(230000.00元) 欠款陈田枝 2012.5.29号”。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在信阳银行罗山支行向原告汇款10万元,于2012年5月9日给付了原告现金款5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双方结算时向原告出具了声明条一张,声明条载明:“声明 拾万汇单加伍万领条(鲁军)作废,以鲁同福领叁拾伍万元领条数字为准 特此声明 2012年5月29号 陈田枝”。被告在庭审中称该声明条是其于2013年1月2日所书写的,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申请要求对该声明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通过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声明》的形成时间。被告为此开支鉴定费3300元,交通住宿等费用1941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收到工程款35万元的收条中包括了被告已偿还2012年5月29日欠原告现金款23万元,再加上另给付原告12万元,共计35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庭审中解释称原告收到工程款35万元的收条中包含了被告已偿还欠款23万元,该23万元的欠条原告不退还给被告,被告因此未将23万元的欠条收回。被告又于2013年7月12日庭审中解释称原告收到工程款35万元的收条中包含了23万元的欠款,是双方账抵账抵消了,23万元的欠条应作废。但在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主张。 另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因此纠纷多次发生吵打,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田枝欠鲁同福现金款贰拾叁万元欠条、声明条、原告收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山县公安局子路镇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报案记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5月29日原告收到工程款35万元的收条中是否包含了被告辩称已偿还2012年5月29日欠原告现金款23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庭审中解释称原告收到工程款35万元的收条中包含了被告已偿还欠款23万元,该23万元的欠条原告不退还给被告,被告因此未将23万元的欠条收回。被告又于2013年7月12日庭审中解释称原告收到工程款35万元的收条中包含了23万元的欠款,是双方账抵账抵消了,23万元的欠条应作废。根据被告的辩称和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应将23万元的欠条收回,即使未收回欠条,也应在原告收到工程款35万元的收条中载明“包含了被告已偿还欠款23万元或双方账抵账抵消了,23万元的欠条作废”。而现原告持有被告的23万元欠条,被告持有原告收到工程款35万元的收条中未载明“包含了被告已偿还欠款23万元或双方账抵账抵消了,23万元的欠条作废”。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持据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田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鲁同福现金款贰拾叁万元,并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偿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鉴定费用5241元,由被告陈田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