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新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51:50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新刑初字第11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新伟,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2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新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振坤,被告人马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1日下午4时35分许,被告人马新伟驾驶豫C88162号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S24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县正村乡印沟村路段88KM+630M处时,遇下坡,且路面出现积雪结冰现象,在其车辆发生侧滑采取措施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林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林X及儿子游XX)追尾相撞,造成林XX死亡、林X、游XX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新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近亲属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新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新伟的供述,证人林X、游XX、杨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马新伟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马新伟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其近亲属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新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代 书记 员 张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