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平诉刘和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6
韩玉平诉刘和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20:14:58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95号

原告韩玉平,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和平,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王良振,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玉平诉被告刘和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3月1日向被告刘和平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4日向原告韩玉平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刘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告购买了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豫H58176号解放澳威牌8轮半挂车车头,由于没有活干,原告就将该车停放在公司院内。纪守学找到原告商量后而借用该车进行运营。2011年11月8日,纪守学突然病故,造成被告借给纪守学的钱无法收回,在此情况下,被告强行扣押了原告购买的豫H58176号解放澳威牌8轮半挂车车头及豫HB595号挂车。被告扣押车辆后为了让原告还款,逼迫原告在其写好的“继续经营协议”上签字,并逼迫原告向其交纳现金20000元,若不按照被告要求办理,就不放车。2011年12月11日,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原告被迫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有关手续。原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车辆系原告自己购买,纪守学借用原告的车辆运营,原告与纪守学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没有义务替纪守学偿还借款,被告在非法扣押原告车辆情况下,逼迫原告签订的协议应当予以撤销;交纳现金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并偿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继续经营协议”;2、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和平辩称,继续经营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而且,原告已履行了半年之久。协议中对原告与纪守学合伙及借款,双方都认可。故不存在逼迫原告签订继续经营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1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购买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豫H58176号大货车一辆,购买后该车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登记车主是货运一公司;2、2011年3月7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纪守学借被告款的协议,只有协议复印件,而没借条,该借款与原告无关;3、继续经营协议一份,证明纪守学在借款后突发疾病死亡,被告将原告的车豫H58176强行扣押在公司,造成原告本人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是一公司负责人,被告给门岗人交待此车不能离院,并将一些废旧物品放在挂车上,强迫原告按要求签订继续经营协议,在原告没有看到纪守学与被告签订的借条下,为了使车辆早日运营,被迫签订了此协议;4、照片4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挂车豫H595挂车从2011年12月份一直扣押到2012年9月份才放车,进一步证明原告被迫签订继续经营协议;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强行收取原告20000元。

被告刘和平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协议只是双方协定,不能说明所有人是原告,只是由原告经营。对证据2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此借款协议证明纪守学和豫H58176车有关系,此车由纪守学经营,同时也由原告经营,他俩是合伙经营,合伙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更加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且原告对纪守学的借款及合伙经营予以认可,对以后的交费也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扣车,和逼迫原告签协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很清楚的说明支付的是欠款。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和平提交了以下证据:1、继续经营协议一份;2、借条三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19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5月2日;3、收款收据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是自愿签订协议,原告已例行半年之久,不存逼迫。原告韩玉平质证后认为,1、对所有证据真实性都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所有证据发生时间均在2011年12月之后,之所以出车借款,是因为由被告联系的话,结算也是对着被告进行结算,故先是原告借被告费用出车,被告再从运费中扣除。2、协议是被迫签订,20000元也是被迫给的,不是欠款。是放车的强行条件,不交钱不放车,车是由原告购买的。3、所有证据未显示纪守学借被告现金20万元的借条,更说明原告是被迫签订的协议。

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鉴于对方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所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12日,原告韩玉平与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签订一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豫H58176车即日起由韩玉平经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货运一公司负责,与韩玉平无关。该车的管理费每月肆百元,......”。据此,豫H58176车自2011年1月12日起由原告韩玉平经营。2011年3月7日,纪守学(又名纪大力)因用豫H58176车头购买板车与焦作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特货公司的被告刘和平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具体内容为“甲(刘和平)、乙(纪守学)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购买汽车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借款利息:乙方向甲方出借的款项在借款期限内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3、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借款期限为贰年,即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还款期间为24个月。4、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6号归还本息和为壹万元整。......”。纪守学购买的豫HY653挂车与原告韩玉平经营的豫H58176车搭配使用,后纪守学病故,2011年12月11日,原告韩玉平与被告刘和平签订一份继续经营协议,具体内容为“双方经协商,就原纪大力与韩玉平合伙经营的车辆豫H58176-豫HY653挂车事项,因纪大力病故,该车辆所有债权债务由该车合伙人韩玉平继续履行原借款协议(内容为2011年3月7日纪守学与刘和平签订的借款协议)现增加补充协议如下:1、截止2011年12月11日已还8期即80000元,另外该车在经营期间除借款外还另欠有欠款8222元。2、韩玉平在协议签订日一次性交回贰万元整,做为起动资金,并自愿把其名下一辆挂车(豫HB595)做为抵押物押在刘和平处,该挂车如果出售,定价权由韩玉平决定,但应优先归还其所欠款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韩玉平向被告刘和平交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韩玉平称,“被告在非法扣押原告车辆情况下,逼迫原告签订的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因其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签订的协议具备合同撤销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玉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韩玉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欣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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