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文军、贾道玉、张帅与任虎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13:06
韩文军、贾道玉、张帅与任虎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20:28:19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韩文军,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贾道玉,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中原路。

    原告张帅,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师岗镇。

    委托代理人韩文军,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任虎臣,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侯岭乡。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文军、贾道玉、张帅诉被告任虎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韩文军、贾道玉、张帅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河南省商丘中级人民法院。商丘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490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1)永民初字第2476号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军、贾道玉、原告张帅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军,被告任虎臣及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进行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文军、贾道玉、张帅诉称:2009年8月10日,三原告合伙租用被告任虎臣10亩地面积的养猪场饲养野猪。合同签订后,原告韩文军付给被告任虎臣2000元租金,欠租金10000元未付。2009年8月17日,原告运进116000元的野猪放入猪圈,后又添置多样用品。由于原告韩文军生病在郑州住院,被告任虎臣与其母于2009年9月19日去郑州看望原告时,双方协商,未付的10000元租金,等原告病好后再付。可被告回永城后不等原告出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从原告贾道玉手中强行抢走猪圈门上的钥匙,不让原告进养猪场养猪。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31850元,解除双方合同。

    被告任虎臣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租金违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所欠三年租金34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还应继续履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所欠租金34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2、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及赔偿损失1318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的养猪场,使用期限十五年,前三年每年资金12000元,第四年以后的十二年,每年资金13000元。2、2011年11月17日内乡县大桥乡陡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村村民李继高2008年以前开办养猪场,2009年因效益不好改办养鸡场。3、李继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8月15日其向原告出售种猪一头55000元,母猪4头32000元,小猪9头29000元。合计:116000元。4、原告自己书写的被告任虎臣扣押养猪场内原告的物品清单:1、野种猪一头、野母猪4头、野小猪9头、养猪用铁栏一个、三轮车一辆、三相抽水泵一个、米、面、油、电风扇、电饭锅、锅、碗、瓢、勺、铁锹、大门两扇。价值:131850元。5、2009年10月20日贾道玉的报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任虎臣抢走原告养野猪场大门的钥匙,并锁上养猪场大门,不让原告进猪圈喂猪。6、永城市侯岭派出所于2012年6月15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的一天,到侯岭派出所,以被告不让其养猪为由报过案。派出所长经讯问原告得知:原告未按协议给付被告租金,被告不让原告养猪,属于经济纠纷未立案。

    被告任虎臣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关系,但原告韩文军没在协议书上签字。2、证人王伟证明被告及其母亲到郑州找韩文军没有要来。被告不存在抢猪圈钥匙的事。3、证人张俊峰证言,证明:三原告租被告的猪圈养猪,是经我介绍的。租期十五年,前三年年租金12000元,后12年年租金13000元。双方签协议后,原告就购进了野猪放入猪圈。可原告不给被告租金,被告任虎臣和他娘到郑州找韩文军也没要来。韩文军说合同不是他签的,叫找贾道玉,贾道玉避而不见,其爱人说,几个人合伙干生意,俺都垫恁些钱了,韩文军也不来,不然钥匙给你拿走。我又给韩文军打电话说,你要养猪就给人家钱,不养就把猪拉走,猪都快饿死了,也没人问。韩文军说,猪饿死就打官司。后来任虎臣对我说,猪场没有人了,养猪的老头也走了,咋弄?我也没办法。又过一段时间,任虎臣说,贾道玉拉走一部分猪,剩的两头大猪、七八头小猪都饿死了,让他拉到东边沟里埋了。3、证人赵学选证言,证明:我住任虎臣对面,知道韩文军几个人租任虎臣的养猪场养野猪,养了2-3个月,养猪的老头在俺庄小商店赊油面吃,到现在还欠着人家钱。老头因没钱买东西就走了。猪饿的乱叫,被他们拉走一部分。记得是深秋,树落的叶子都被猪吃光,树根被猪啃的不像样。没拉走的猪都饿死了。几个邻居帮忙埋到了东边沟里。4、证人赵振证言,证明:我认识养猪的老头,因养猪的老头没有钱在俺商店赊油、米等东西认识的。那个老头欠着俺的钱不辞而别了。还欠任虎臣的租金10000元没给。5、证人赵元玲证言,证明:我与任虎臣同组,知道猪场里的猪养了两三个月,因喂猪的老头走了,任虎臣还喂几天,后来就饿死了,被我与任虎臣、赵学选几人埋到东边沟里了。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提出原告韩文军没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协议约定的租金,原告首先违约。对证据2提出,没有出证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提出出证人没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4提出,是原告自列的清单,与事实不符,不具证据效力。提出证据5是原告贾道玉的个人陈述,且与事实不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证据使用。对原告所举证据6提出:1、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证单位经办人签名。2、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报过案,原告在报案时说:原告没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金、被告不让原告养猪。说明原告已认可没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金而违约在先的事实。说被告不让原告养猪,没有证据佐证,不能采信。更不能说明原告所养的野猪死亡和部分被原告贾道玉拉走,与被告有因果关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提出:虽然原告韩文军没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并不影响原告贾道玉、张帅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手中抢走钥匙,是被告先违约。提出证据2的证人王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3提出:张俊峰证言不实。提出证据4、5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没有死猪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养的野猪死亡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虽提出,原告韩文军没在合同书上签名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只是没有完全履行,双方所签协议是有效协议,即使原告韩文军不作原告诉讼,原告贾道玉、张帅同样能够主张同样的权利,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提出:证据有瑕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出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之异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5、提出:是原告自己形成的材料,被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6是原告自述,能够证明原告认可其未按协议给付被告租金,而违约在先的事实。原告所述被告阻止其养猪没有证据佐证不能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1提出,虽然原告韩文军没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并不影响原告贾道玉、张帅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手中抢走钥匙,是被告先违约,异议不成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3提出证言不实,但证据2、3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属实。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3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出被告所举证据4、5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没有死猪的照片,证明不了死猪是事实。有照片当然更能客观、直接的证明事实的存在,但在没有照片的情况下,证据充足也能够证明事实的真实存在。原告异议不成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4、5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韩文军系郑州人,2009年来永城市投资经营。2009年8月10日,原告韩文军、贾道玉、张帅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任虎臣签订协议书。租赁被告任虎臣的养猪场饲养野猪。租用期限十五年,协议约定:前三年每年资金12000元,第四年往后的十二年,每年的资金1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韩文军给付被告任虎臣租金2000元,欠10000元租金未付。即购进野猪放入猪圈,由原告张帅之父喂养。购进野猪后,因原告韩文军生病在郑州住院治疗,所欠被告任虎臣的10000元租金没有给付。因无人向养猪的原告张帅之父提供生活所需资金,原告张帅之父便在被告任虎臣村中的商店赊用商品生活。养猪约二、三个月,原告张帅之父因无生活用钱自行离去。养猪场的猪,一部分被贾道玉拉走,一部分因无人喂养饿死。被告任虎臣的猪圈,现有被告任虎臣之父养猪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相关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将场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租金。被告未按协议交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三原告合伙饲养野猪,所养的猪除原告贾道玉拉走一部分外,因疏于管理,其余的猪被饿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131850元,其所举证据不足以确认,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解除双方协议问题。自2010年10月后原告不在饲养。租赁猪圈已被被告之父养猪使用至今,双方无继续履行协议的必要和可能,因此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继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三年所欠的租金34000元,鉴于原告仅使用被告的猪圈养猪二、三个月,后没再使用,此后被告的父亲养猪一直使用,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所签的租赁协议;

    二、驳回原告韩文军、贾道玉、张帅要求被告任虎臣赔偿损失1318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原告韩文军、贾道玉、张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良鹏

                                             审  判  员  张振环

                                             审  判  员  陈  军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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