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自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43:32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华法民初字第1158号 |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景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敏,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自省,男,汉族,1980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58286、豫J8201号重型挂车货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 负责人裴建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自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柯,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自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诉称,2011年1月22日,张自省驾驶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58286、豫J8201号挂车行驶至京珠高速786KM+800M处时,与王保岁驾驶的晋A4M206号轿车擦挂后,又撞上王长富驾驶的豫Q12369号客车,将该车撞翻后,豫Q12369号车又撞上前方车辆,该连环相撞共造成9辆车及路产损坏,豫Q12369号车乘坐人王存春死亡、张慧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交警认定豫J58286、豫J8201号挂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事故车辆豫Q12369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在该车无责任的情况下,依据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1097号、(2011)驿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共赔偿王存春、张慧渊保险赔偿款312479.54元。经查,事故车辆豫J58286、豫J8201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向受害人垫付的赔偿款应当由二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12479.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J58286、豫J8201号挂车实际车主是翟自力。事故发生时,该车与鑫昊公司挂靠协议已经解除。事故车辆豫J58286、豫J8201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追偿的资格,其起诉不具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另外还有7辆车没有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了对7辆车无责任赔偿的责任,如判令事故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应将无责任赔偿的数额扣除。 被告张自省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不属于被告鑫昊公司的挂靠车辆,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已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不应再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没有资格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代位追偿权。本次事故另外还有7辆车没有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行驶追偿权要求赔偿其已经支付的理赔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46条、第60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承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是人身性质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46条明确规定,原告支付保险金后无权向第三者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告支付的保险金中死亡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属于人身性质的损失,应与财产损失区别对待。在(2011)郾民初字第91、92、93、94、135、142、174号民事调解书中,保险油田第二支公司已向另外7名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102721.5元。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2日11时42分许,被告张自省驾驶翟自力自有的、挂靠在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J58286、豫J8201号重型挂车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786KM+800M处时,首先与王保岁驾驶的晋A4M206号轿车擦挂后,又撞上王长富驾驶的豫Q1236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后角,将豫Q12369号大型普通客车撞翻后,豫Q12369号大型普通客车又撞上前方堵车等待放行的王丽军驾驶的豫AG0025号中型普通货车,豫J58286、豫J8201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撞上中央护栏的同时,又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内等待放行的黄志伟驾驶的豫QDH000号轿车,豫QDH000号轿车前行又撞上孔新国驾驶的豫Q43301号轿车,豫Q43301号轿车又前行撞上陈二明驾驶的豫QDA829号轿车,同时豫QDH000号轿车前行双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内等待放行的彭必文驾驶的豫AHL539号轿车,豫AHL539号轿车又前行撞上吴更生驾驶的豫EML006号轿车,造成9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豫Q12369号客车乘坐人王存春当场死亡、乘坐人梁宏伟、侯合义、张慧渊、李京京、王守文、王丽芬等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月24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漯公交认字[2011]第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自省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22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王长富、王丽军、吴更生、陈二明、王保岁、彭必文、黄志伟、孔新国、王存春、梁宏伟、侯合义、张慧渊、李京京、王守文、王丽芬均无事故责任。2011年3月12日,死者王存春的继承人对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5月2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客运乘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王存春的继承人各项损失共计24605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履行233950元。2011年5月9日,伤员张慧渊对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3月2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客运乘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慧渊各项损失共计78529.5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58286、豫J8201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在本次事故中另案已调解处理315842.5元,剩余306157.5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另案已调解处理102721.5元,剩余19278.5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起诉状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结算票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转帐凭证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服务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在本次事故中张自省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及承诺书履行了保险金的支付义务,故原告按照事故责任向被告提出代位求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58286、豫J8201号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承保的事故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损失共计312479.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1927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293201.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1927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29320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56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负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大立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