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国安与徐永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39:28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522号 |
原告闫国安,男,1951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永星,男,1983年12月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首钢国际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柳明欣,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捷,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闫国安与被告徐永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徐永星、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11时许,原告驾驶“绿缘”电动车沿楠杆镇李寨村至邵湾村级公路行驶至熊湾路段时被徐永星驾驶的京DQ009(临)号轿车撞倒,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电动车财产损失等共计49399.34元。 被告徐永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撞倒原告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公司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对原告赔偿。但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徐永星驾驶京DQ009(临)号车沿楠杆镇李寨村至邵湾村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熊湾路段,与原告闫国安驾驶的“绿缘”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闫国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7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永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闫国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闫国安受伤后当日入罗山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2年11月13日出院回家休养,共住院42天。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418.7元(由徐永星垫交,其中署名闵国安的放射费120元没有计入)。2013年3月23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闫国安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受罗山县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1月13日罗山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绿缘”牌电动车车损总值306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700元,定损费票据100元,陪护床费用240元,交通费票据800元。出院后被告徐永星分两次付原告闫国安现金共计1100元。原告闫国安系农业户口,其妻殷桂兰身体健康(出生于1951年5月17日)。肇事车京DQ009(临)号车系魏威转让给徐永星所有,2011年11月1日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报销凭证、信阳益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罗山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费、定损费、交通费、陪护床位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徐永星驾驶京DQ009(临)号车与骑“绿缘”电动车的原告闫国安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国安受伤的事实清楚,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永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闫国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被告徐永星对原告闫国安负有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信达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如有超额部分,则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信达北京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闫国安的损失有医疗费用项目下:1.医疗费741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1260元,3.营养费42天×15元=630元,共计9308.70元;伤残费用项目下有:1.伤残赔偿金18年×7524.94(河南省2013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3544.89元,2.交通费500元,3.误工费132天×20732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7497.6元,4.护理费132天×25379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65=9178元,原告受伤程度较重构成残疾,其要求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35720.49元,其他财产损失306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殷桂兰扶养费,原告未提供殷桂兰确需原告扶养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闫国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08.70元,伤残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闫国安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720.49元,赔偿电动车车损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闫国安电动车车损1060元(超出部分)和陪护床位费240的80%计1040元。以上共计48069.19元,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00元共计1850元,由原告闫国安负担370元,被告徐永星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