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XX诉嘉隆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11:57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49号 |
原告杜XX,男,18岁。 法定代理人杜小战,男,44岁,系原告父亲。 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山阳区人民大道利安花园。 法定代表人郭锦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高举,该公司售楼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生林,该公司售楼部经理助理。 原告杜XX与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原告杜XX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法定代理人杜小战,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08年1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山阳区塔南路1736号嘉隆中心3号楼西单元23层23-C号住宅房,所签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860000095。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付讫购房款,并于2008年11月28日按规定向财政局交纳了契税后,2012年3月被告应将该房交付给原告。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焦作市房管局申请登记备案,但被告一直未按规定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备案手续,也不向原告开具售房发票,不向房管部门为原告申办房地产权属证书,严重影响了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书的权利。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今: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736号嘉隆中心3号楼西单元30层30-CF号住宅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手续。 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之前要求被告将此房出售,因此未向房管局备案,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收据四份二页原告身份证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2份;4、身份证一份;5、契税完税证1张,以上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山阳区塔南路1736号嘉隆中心3号楼西单元23层23-C号住宅房,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嘉隆中心第3幢西单元23层23-C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3.1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1.2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1.8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010元,总金额430736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出卖人按已付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向被告交430736元房款,2008年11月28日交纳了房屋买卖契税等税费,被告于2012年3月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交房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736号嘉隆中心3号楼西单元30层30-CF号住宅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协助输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手续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XX与被告签订的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736号嘉隆中心3号楼西单元23层23-C号住宅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杜XX办理嘉隆中心3号楼西单元23层23-C号住宅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手续。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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