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金生诉唐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01:5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66号 |
原告程金生,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洋。 委托代理人张纪红。 被告唐长江,男,汉族,1960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张蒙恩。 原告程金生诉被告唐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原告程金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唐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唐长江向原告程金生借款人民币40 000元整,以借条为证,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 000元整及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程金生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被告唐长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唐长江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六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中2000年10月8日的收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为其他收条与被告无关,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唐长江向原告程金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金生现金肆万元正,此借款于今年年底阳历12月30日前还壹万,余款到明年6月30(阳历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王天喜负连带责任,原欠程金生的所有欠条作废),还款时经王天喜交付给程金生。担保人王天喜,借款人唐长江,2011年8月4日。”现原告以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 000元整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长江向原告程金生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 000元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程金生要求被告唐长江偿还借款4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金生偿还借款人民币40 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长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杰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