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沁阳市九龙广告装饰工程公司诉焦作瀚宇生物科技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38:04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01055号 |
原告沁阳市九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怀府建材城外东区。 法定代表人肖兴煌,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聪,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九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与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赵鸿飞、张世珍、张巍、赵聪、常娇娇、张涛、赵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瀚宇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原告九龙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赵鸿飞、张世珍、张巍、赵聪、常娇娇、张涛、赵骥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吴胜利与被告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公司诉称,2010年8月初,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工程款为400000元,工程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装修合同并经验收合格。合同履行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合同总决算金额为47941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下欠工程款149410元,久催不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41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瀚宇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数额以双方决算为准,但现在无钱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九龙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和装饰工程验收表一份,证明被告将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原告承包,工程总造价40万元,工期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20日,工程保修期为6个月;装饰工程验收表上有被告方工程监管人员签字;2、装饰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一份;3、工程变更单一份,证明增加工程量合计79410.2元,由被告方工程监管人员柳东亮签字确认。 被告瀚宇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瀚宇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8月15日,原告九龙公司(乙方)与被告瀚宇公司(甲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公司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乙方承做;工程总造价400000元;工期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甲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应付工程款120000元,工程过半时应付工程款160000元,工程完工时应再付工程款80000元,余款40000元在质保到期七日内支付乙方;工程保修期六个月。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又增减了部分施工项目,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06660.2元,减少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7250元。被告工作人员柳东亮在工程变更单和装饰工程验收表上签字确认。被告瀚宇公司向原告九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剩余工程款149410.2元,被告瀚宇公司至今未付。2012年5月3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九龙公司与被告瀚宇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九龙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瀚宇公司未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工程款,显属不当。原告九龙公司要求被告瀚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494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沁阳市九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4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