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峰诉被告朱金利、周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6
王守峰诉被告朱金利、周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20:11:3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1994号

原告王守峰,男,汉族,1965年。

委托代理人廉洁、张彦光。

被告朱金利,男,汉族,1983年生。

被告周兵,男,汉族,1985年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

原告王守峰诉被告朱金利、周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峰及委托代理人廉洁,被告朱金利、被告周兵、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7时50分,被告周兵驾驶豫AF9273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庄路口,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守峰发生追尾,致使原告受伤,其驾驶的豫A3Q283箱式出租货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周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守峰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侧11、12肋骨骨折,头皮擦伤并头外伤综合征,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豫A3Q283车辆严重受损,无法正常营运。当日原告即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4月26日出院。被告周兵驾驶的豫AF9273的货车投保保险公司为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车主为朱金利。该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现今腰部经常撕心裂肺的疼痛,生活无法完全自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费用共计83 819.48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AF9273行驶证复印件、周兵驾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两份;4、医疗费票据共计8张;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清单等共计四十二页;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7、郑州古泰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一份、王震工资单一页;8、交通费票据共二十九页;9、郑州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验收单、结算单、车辆修理发票各一份;10、豫A3Q283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王守峰驾驶证、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

被告朱金利辩称,我弟弟薛雨以我的名义买的肇事车。

被告朱金利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周兵辩称,我与被告朱金利系雇佣关系。

被告周兵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为营运损失,不应计入误工费;3、营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三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于非医保用药三被告均不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三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案情酌定;对于证据9,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三被告对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提到的管理费等没有相关票据支持,且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益情况,原告将营运损失计入误工费不当,营运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豫A3Q283的挂靠单位,对原告的营运、收入情况是知情的,该份证明真实可信,三被告对证据10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7时50分,被告周兵驾驶豫AF9273号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守峰驾驶豫A3Q283货车发生追尾,豫A3Q283车又与张延明驾驶的豫AR5112货车发生二次事故,原告王守峰在事故中受伤、豫A3Q283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周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延明、王守峰无责任;豫AR5112货车驾驶人张延明不用修车,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11、12肋骨骨折;2、头皮擦伤并头外伤综合征;3、重度阻碍性睡眠呼吸综合征。该院2013年4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因伤情严重,王守峰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在该院住院5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21 653.28元,豫A3Q283车辆经郑州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共花费975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绝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3 81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另查明,被告周兵驾驶的豫AF9273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金利,被告朱金利与被告周兵在事故发生时系雇佣关系,豫AF9273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500 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兵驾驶的豫AF9273号车与王守峰驾驶的豫A3Q283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兵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守峰无责任。被告周兵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朱金利作为被告周兵的雇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AF927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金利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       21 653.28元;护理费5600元(3000元/月÷30天×56天=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1680元);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560元);车辆修理费975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9267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7 019.20元,计算重复,结合原告伤情及豫A3Q283车损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所有的豫A3Q283车修复期间停运损失13 300元(380元/天×35天=13 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以上费用合计53 143.28元。被告朱金利辩称其弟弟薛雨以其名义买的车,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峰医疗费10 000元、护理费56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8 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峰医疗费11 65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车辆修理费7750元、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13 300元,以上共计34 943.28元;

三、驳回原告王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朱金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杰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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