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卓保奎诉被告曾国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40:59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华法民初字第1108号 |
原告卓保奎,男,汉族,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卓领军,男,汉族,1970年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国跃,男,汉族,1969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LD678号轿车驾驶员及车主。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霞,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保奎诉被告曾国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聚高,被告曾国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曾国跃驾驶豫JLD678号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绿色庄园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曾国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曾于2012年11月9日就医疗费单独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现原告就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曾国跃赔偿原告护理费4728.14元、交通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死残疾赔偿金147186.8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5335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请求。 被告曾国跃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进行赔偿,但原告的赔偿额应依法确定,并扣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9时许,在濮阳市黄河路绿色庄园门口处,被告曾国跃驾驶自有的豫JLD678号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绿色庄园门口处时,与原告卓保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卓保奎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国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卓保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同年10月24日出院。原告杜峥佩的出院诊断为: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食管癌术后。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营养支持;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门诊查血生化;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 另查明,2013年1月13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7级。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LD67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12年12月12日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811.0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卓保奎、被告曾国跃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护理费2364元。原告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34天,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即25379元÷365×34=236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杜峥佩住院34天,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4天×30元/天=1020元。 4、营养费680元。原告杜峥佩住院34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34天×20元/天=680元。 5、交通费680元。原告杜峥佩住院34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34天×20元/天=680元。 6、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 7、残疾赔偿金51169.6元元。原告7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0%,原告63岁,伤残附赔偿年限为17年,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计算,即7524.94元/年×40%×17年=51169.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5000元 综上,原告杜峥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1613.6元。因涉案事故车辆豫ABK2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卓保奎各项赔偿款716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杜峥佩负担1910元,被告曾国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计7份,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志捷 审 判 员 王 炜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逯瑞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