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大权与吴文燕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10:07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929号 |
原告陈大权,男,1976年年6月出生。 被告吴文燕,女,1979年3月出生。 原告陈大权与被告吴文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权、被告吴文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相识后于2001年12月份结婚。婚后于2003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由于婚前就因性格不合发生争执,后勉强结合在一起,本想婚后双方经磨合后能有所改善,但事与愿违,双方依然不断发生争吵与摩擦。现孩子大了,父母不断的争吵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产生不良影响,并且这种不良影响会随双方婚姻的存续愈加严重。原、被告已于2011年6月分居至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起诉: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不得到原告单位和家中干扰和影响其工作、生活,否则原告将诉求法院取消被告对孩子的探望权。4、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吴文燕辩称,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吵架是由于原告家人的参入引起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10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27日生一男,取名陈某某,现在西街小学上学。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双方是有感情的,在家庭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互谅互让、多沟通多包涵仍有和好可能,尚还有一未成年儿子需要双方关心、照顾。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大权要求与被告吴文燕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大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学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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