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兵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49:22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新刑初字第122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兵,男,出生于1979年7月19日,汉族,高中毕业,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龚兵酒后驾驶豫C30518号红旗牌轿车,沿新安县新城涧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前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XX无证驾驶的挪用豫C21939牌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赵XX、龚兵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出现场的交警及时将龚兵、赵XX带到新安县人民医院采血,并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经司法鉴定,龚兵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2mg/100ml。经交警队认定,龚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龚兵与被害人赵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另查明:案发后龚兵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龚兵的供述,被害人赵XX陈述,证人杨XX、张XX、张X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龚兵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和解协议,被告人龚兵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兵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娄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