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前方与练忠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9:31:25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206号 |
原告黄前方,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厢乡。 委托代理人练栓丽,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厢乡。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练忠会,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厢乡。 原告黄前方诉被告练忠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黄前方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忠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前方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依法取得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陵园东路104号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13日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有永城市行政机关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凭。被告在此处房屋的一层房屋内放放物品,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让其将物品搬迁,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限期清除放置在原告房屋内的物品。 被告练忠会未进行答辩。但其认可其在原告黄前方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内存放物品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原告房屋内放置物品,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 原告黄前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黄前方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1月6日见证书一份,证明经律师见证,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退房款63000元,如果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即2012年12月31日之前退还原告,自愿以自己房屋作价189000元抵偿给原告,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经见证属实;3、2011年8月15日永集用(2011)第01-18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房款,自愿将房屋及房屋处土地使用权让予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已于2011年8月15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4、2013年3月13日永房西城区字第201301731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依约定将涉案房产作价189000元偿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已于2013年2月4日办理房权证书,取得了房屋所有权;5、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居住房屋的现状,原告取得物权后,一楼房屋仍被被告放置物品占用,侵害原告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练忠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系行政机关频发的证件,证据2系双方当事人申请经律师见证的协议书,证据5能客观反映房屋的现状,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黄前方的诉讼,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黄前方给付被告练忠会购房款50000元,被告练忠会交付原告黄前方一套不少于1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原告黄前方已付款,但被告练忠会未在双方约定的2009年6月1日前,向原告黄前方交付房屋。经双方清算,被告练忠会至2011年12月31日,欠原告黄前方63000元。双方议订:被告练忠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所欠原告黄前方的购房款63000元。如逾期未能付清,被告练忠会愿以63000元的3倍向原告承担责任。并以永城市西城区城关镇北关村一组,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永集用(2011)第01-188号的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为清偿债务的财产担保。双方共同对该建筑物作价189000元。并述明原告黄前方在被告练忠会违约时,可自主选择要求给付现金或房屋折款抵偿。如原告黄前方选择房屋所有权对价折抵责任时,被告练忠会协助原告黄前方办理相关产权证件。被告练忠会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向原告黄前方付款。2011年8月15日,原告黄前方依法取得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陵园东路104号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13日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有永城市行政机关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凭。但被告仍在此处房屋的一层房屋内放置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内存放物品,构成对原告黄前方的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被告练中会应予将其存放在原告黄前方房屋内的物品搬移至他处,排除妨害,停止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练忠会停止对在原告黄前方房屋所有权的侵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放置在原告黄前方房屋一层内的物品清除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练忠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琦 审 判 员 张振环 审 判 员 张良鹏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