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山红与卞红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9:39:05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811号 |
原告贾山红,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侯岭乡。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卞红卫,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 原告贾山红诉被告卞红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卞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山红诉称,原告在新城开办建筑用脚手架租赁店,被告租用原告的脚手架使用,欠原告租赁费10243.5元,损失租赁物折款7950元,合计:18193.50元,有被告写的欠据为凭。庭审中原告贾山红变更增加租赁费为12430.50元。请求被告给付。 被告卞红卫辩称:原告所诉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折款数额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不合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丢失租赁物租赁费10530.5元及赔偿租赁物损失费79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月19日,被告卞红卫书写的欠架子租赁费3900元欠条一份。2、2012年元月10日,被告书写欠脚手架13.5付、拉杆16.5付、板24块字据一份。被告书写欠条后给付2000元,下欠1900元未给;被告欠原告门架、拉杆、板至今未还。至2013年6月10日上述物品租赁费12430.50元;损失租赁物折价7950元,诉求被告给付。3、租赁协议8份。证明被告欠租赁物的价值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2月1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莲花小区工程中丢失原告租赁物的数量及价值。原告认可被告已偿清,本案未对该证据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门架是13.5个,不是13.5付。原告认可被告所举证据属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欠门架是13.5个,不是13.5付之异议,但没有举出佐证证据,况且其在原告所举证据2上已签名认可是13.5付,被告异议不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贾山红个体开办建筑用件租赁店,被告卞红卫在2012年从事建筑行业中租赁原告的建筑用件使用,至2012年1月19日止,双方结算,被告卞红卫欠原告租赁费3900元,后给付2000元。尚有1900元未给付。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2日租赁费8343.5元,合计租赁费10243.5元。欠丢失租赁物脚手架13.5付、拉杆16.5付、板24块,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的价格共计折款7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900元,被告认可;丢失租赁物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丢失租赁物折款数额7950元清楚。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丢失租赁物折款,以免给原告造成损失。在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价款之前,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8343.5元理由正当;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租赁费2000元的部分,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红卫给付原告贾山红租赁费10243.5元(含未给付的1900元)、损失租赁物折款7950元。两项合计18193.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案件受理了费250元,由被告卞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琦 审 判 员 张良鹏 审 判 员 李丹永 二O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红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