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治国诉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6
武治国诉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9:56:02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民初字第01137号

原告武治国,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南(化电集团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社,男,54岁。

被告李红霞,女,43岁。

被告逯静,女,19岁。

被告李红霞、逯静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绍青,女,75岁。

被告逯雨山,男,82岁。

被告李绍青、逯雨山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治国与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王兴社、李红霞、逯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豫通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王兴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李红霞、逯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申请追加李绍青、逯雨山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李绍青、逯雨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豫通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王兴社、李红霞、逯静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治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菊及委托代理人翟宝红,被告王兴社,被告李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春,被告逯静、李绍青、逯雨山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9时左右,被告王兴社驾驶豫H80295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经影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阳路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逯庆利驾驶的豫HGA939号小型轿车附载武治国、陈国庆发生碰撞,造成逯庆利死亡,武治国、陈学庆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兴社、逯庆利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治国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豫通公司仅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截止到2012年7月3日的费用)155480元;⒉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⒊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豫通公司辩称,应按责任人的责任划分,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50%,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至今未赔偿,故应承担诉讼费。原告受伤后被告豫通公司已支付原告7235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减除支付被告豫通公司。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保险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是30万元,我公司需审核相关材料后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兴社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豫H80295号车是被告豫通公司的车,雇佣我为司机,我当时开车去拉货,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红霞、逯静辩称,李红霞、逯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逯庆利已死亡,没有遗产,李红霞、逯静不负偿还责任。

被告李绍青、逯雨山辩称,李绍青、逯雨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未继承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⒈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依据;⒉被告李红霞、逯静、李绍青、逯雨山是否继承了死者逯庆利的遗产,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证明王兴社、逯庆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逯庆利死亡,其继承人继承逯庆利财产,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⒊保险卡、保险单2份,证明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⒋行车证,证明豫通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⒌2012年10月11日诊断证明,证明根据原告病情,需在外购买的药物;⒍2012年10月10日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3人;⒎急诊发票5份,证明入院前急诊支出的金额;⒏预交金收据25份,证明截至2012年7月3日,原告在九一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的金额;⒐户口本,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⒑护理人员身份证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张xx、武一x、武二x进行护理;⒒护垫票据11份,证明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按要求需购买护垫使用;⒓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⒔原告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⒕户口本6页,证明护理人员张xx、武二x、武一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豫通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4无异议;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陪护3人过高;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医院的预收金不能作为医疗费的实际支出赔偿;证据9、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写清购物名称,是否属于病人所用;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应有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书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加盖公章;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10、证据12质证意见同被告豫通公司;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无日期,只有商店的章,不能证明该费用与事故有关;证据13质证意见同被告豫通公司;证据14质证意见同被告豫通公司。

被告王兴社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14质证意见均同被告豫通公司。

被告李红霞、逯静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12、证据13质证意见均同被告豫通公司;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指向,应按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

被告李绍青、逯雨山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12、证据13质证意见均同被告豫通公司;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指向,应按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真实有效,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均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证据10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方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12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均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3、证据14真实有效,被告李红霞等虽提出异议但均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豫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限额;⒉预交金收据5张、收据,证明我公司支付费用8355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减除;⒊统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协议,证明我公司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所有货运车辆均追加限额50万元。

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豫通公司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存放在事故科的票据是50000元,原告只收取35000元;证据3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如下,对被告豫通公司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无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为豫通公司所有,来印证该协议第二款;豫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具有证据效力;该协议保险的是豫通公司的货运车辆,而本案车辆为重型专项作业车,不在该协议承保范围内。

被告王兴社质证如下,对被告豫通公司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

被告李红霞、逯静质证如下,对被告豫通公司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

被告李绍青、逯雨山质证如下,对被告豫通公司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

对被告豫通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异议成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收取为准;证据3真实有效,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如下:⒈垫付通知书、转账支付单,证明我公司转账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万元;⒉保险条款,证明同等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50%。

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豫通公司质证如下,对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王兴社质证如下,对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李红霞、逯静质证如下,对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李绍青、逯雨山质证如下,对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对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指向不予确认。

被告王兴社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红霞、逯静提供证据材料如下:⒈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证明被告李红霞、逯静与逯庆利的关系;⒉房产证,证明被告李红霞、逯静现居住房屋为李绍青、逯雨山所有,并非李红霞、逯静财产。

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李红霞、逯静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虽登记在李绍青、逯雨山名下,但从结婚至今一直由被告李红霞、逯静使用。

被告豫通公司质证如下,对被告李红霞、逯静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如下,对被告李红霞、逯静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王兴社质证如下,对被告李红霞、逯静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李绍青、逯雨山质证如下,对被告李红霞、逯静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对被告李红霞、被告逯静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李绍青、被告逯雨山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30日9时55分许,被告王兴社驾驶豫H8029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经影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阳路时,与经山阳路由南向北转弯的逯庆利驾驶的豫HGA939号小型轿车(附载原告武治国、陈学庆)发生碰撞,造成逯庆利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等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兴社、逯庆利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起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截至2012年7月3日,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出2834.6元、预交住院费160500元,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xx、妹妹武二x、武一x陪护,原告及陪护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系焦作市森鑫装饰有限公司业务员,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4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豫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500元,被告豫通公司向交警部门交纳50000元,原告自该款中领取35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为原告垫付抢救治疗费10000元。

豫H80295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豫通公司,被告王兴社系豫通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豫通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3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在投保时本为300000元,后经豫通公司与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协商并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协议,在豫通公司车辆于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每辆车再增加500000元的保险责任。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全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豫H80295号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由事故双方分别承担责任。逯庆利已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李红霞、逯静、李绍青、逯雨山分别作为逯庆利的妻子、女儿、母亲、父亲,均系逯庆利的法定继承人,应以继承逯庆利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逯庆利应清偿的债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已垫付;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8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豫通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应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治国误工费24452.8元、护理费64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治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153.9元;

三、被告李红霞、逯静、李绍青、逯雨山应以继承逯庆利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原告武治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1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680元,由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340元,被告李红霞、逯静、李绍青、逯雨山共同承担234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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