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新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40:51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获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升,绰号萝卜,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0时许,被告人张新升与女友到其朋友王XX(曾用名王XX)家中睡觉时与已在卧室睡觉的获嘉县史庄镇岳庄村李X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新升持刀将李XX头部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XX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清结。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新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新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与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新升与女友到获嘉县城区财富家园小区其朋友王XX家中睡觉时,与已在卧室睡觉的获嘉县史庄镇岳庄村村民李X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新升持刀将李XX头部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XX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新升与被害人李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李XX29500元,已清结,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被告人张新升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刘XX、王XX、张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张新升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被害人李XX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西工区后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新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新升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赔付清结,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希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