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本生诉王艳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6
王本生诉王艳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9:37:36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13号

原告王本生,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大伟,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宋士合,男,26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原名称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本市建设中路。

负责人张伯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本生与被告王艳青、宋大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12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3月1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分别送达被告。2013年4月1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艳青的起诉,原告与其他被告均申请庭外调解。调解无果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本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泉声,被告宋大伟的委托代理人宋士合、被告安邦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均同意庭外调解,但至今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宋大伟驾驶豫HT6509轿车从人民路焦作大学门前停车场由南向北行驶出进入人民路,在人行横道线上,与经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焦作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大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原告驾驶的豫HT6509轿车为被告王艳青所有,在被告安邦财险焦作公司参加投保。故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4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869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误工费3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5860.8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000元,应赔付9886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王艳青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大伟辩称,答辩人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状中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均属实;答辩人垫付的7000元,应由答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给答辩人。

被告安邦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核对标的车及驾驶人相关证件后,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答辩人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侵权事实以及二被告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3、交强险保单一份,4、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据3和4共同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5、病历一份、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6、医疗票据三份,证明支出医疗费用17456.28元;7、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共,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8、原告和陪护人姚x的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3张,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和受伤后的误工损失,同时也证明了陪护人姚x的工资收入情况;9、陪护人王x的陪护证明一份和工资表3张,证明王x的工资收入情况和陪护原告期间的的工资损失;10、王本生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1、焦作市糖烟酒公司职工登记表一份和本市东方红办事处和平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其父王xx,其母郑xx,原告兄妹四人,原告应承担四分之一的抚养义务;12、王xx和郑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二人均是城镇户口以及二人的基本情况。13、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700元;14、交通票据共106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1042元。

被告安邦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没有显示原告需二人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只计算一人;2、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证据8和9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制作简陋,在表中的基本工资和应发工资等必要项目中均是空白,故对此真实性有异议;4、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从户口本证据中可以看出王xx为退休工人,在焦作市社保局查询王xx的退休工资是2000余元,因此不应支持王xx被扶养人的费用;5、对证据14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其所要求的交通费用过高;6、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宋大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邦财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没有姚x的陪护及误工证据,本院对姚x的陪护费不予认定;证据9,结合原告的伤情等,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宋大伟驾驶豫HT6509号轿车从人民路焦作大学门前停车场由南向北行驶出进入人民路,在人行横道线上,与经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原告王本生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大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五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骰骨骨折;3、右足舟骨骨折;4、右足腓骨短肌肌腱开放性断裂伤;5、右足第三腓骨肌肌腱开放性断裂伤;6、全身多发性软组织伤;7、右侧第8、9肋骨骨折;8、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住院5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391.28元,门诊医疗费1065元。住院期间由其子王x陪护,王x月收入2620元,其陪护原告期间工资被停发。经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委托,2012年8月14日,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本生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宋大伟已支付原告7000元。

本案事故发生时,宋大伟驾驶的豫HT6509号轿车行车证上车主为王艳青,但实际所有人为石金生,石金生在被告安邦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王xx,系退休工人,月收入约1500元,原告母亲郑xx,1930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兄妹共四人。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2336.4元/年。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豫HT6509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财险焦作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或数额偏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4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445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误工费16072.07元、被抚养人郑xx的生活费1542.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2154元。其中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700元宜由被告宋大伟承担。其余损失81454元,不超过事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安邦财险焦作公司承担。其中宋大伟已经垫付的7000元,扣除其应支付原告的鉴定费700元,余款6300元,宜由安邦财险焦作公司直接支付宋大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本生理赔款75154元,支付宋大伟理赔款6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2元,由原告承担545元,由被告宋大伟承担1727元(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宋大伟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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