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凤涛、蒋福建与王首钢工程款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9:55:59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849号 |
原告张凤涛,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个体工商户,住永城市蒋口镇。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福建,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个体建筑工商户,住永城市蒋口镇。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首钢(守刚),男,44岁,汉族,农民,个体工商户,住永城市雪枫路。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涛、蒋福建诉被告王首钢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涛、蒋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王首钢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涛、蒋福建诉称:原、被告因从事建筑于2010年认识。2011年1月9日,原、被告在永城市西城区牌坊街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被告王首钢将其承包的安微省亳州市外国语学院两栋楼房建筑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承建。原告如约完成工程任务并予以交付。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6万元。 被告王守刚辩称:涉案工程款因原告在诉讼中接收了亳州人郭海良的欠款字据,说明被告的债务已转移给亳州人郭海良,再与自己无关。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被告给付工程款56万元,有无事实依据。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债权已经转移,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3374平方米工程,以每平方米650元发包给二原告,工程款219.31万元,已给付163.31万元,尚欠56万元未付。另证明工程已交付二年、为合格工程,且房屋已被出售。2、出庭证人丁X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3月17日,在永城市发展广场“有意思茶楼”见亳州人郭海良与张凤涛算账,说三天内替王首钢偿还工程款,让张凤涛撤诉。郭海良还给张凤涛写了欠条和证明。3、出庭证人叶XX出庭证言。证明:其与张凤涛、丁X同在“有意思茶楼”,见张凤涛与亳州人算账,亳州人对张凤涛说:我给你这个钱,三天内给你,你撤诉。原告以证据2、3证明案外人郭海良给张凤涛算账并出具欠条时被告王首钢不在场。郭海良说三天将钱付清,实际上是一种担保行为,而非债务转移行为。债务转移须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才发生转移。案外人郭海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书写证明时被告王首钢不在场,其债务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是被告王首钢与郭海良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原告撤诉逃避债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对企图转移债务、逃避义务的行为不能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3月17日协议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亳州市外国语学院工程款已全部清算(包括王守刚的保证金拾万元),欠条已打好,款未付,由郭海良付。张凤涛、蒋福建在三日内必须撤诉,如不撤诉后果自负。(外国语学院工程与王守刚无关)(按外国语学院图纸验收后付余款)。上有被告王首钢后添加的同意字样。证明:二原告及案外人郭海良、被告王守刚均认可该证明内容,被告王守刚所欠原告工程款已转移给案外人郭海良。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3提出:丁X与原告是朋友,叶XX是外地人,二人证言不可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原告与被告的合作人郭海良清算工程款,是为证明被告王首钢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王首钢让其合作人郭海良找原告结算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43万元的字据,后经被告王首钢签字认可。王首钢同意字样虽是后加的,不能证明其债务转移,确能证明其对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提出证人证言不实,但没有举出予以否定的证据。且该二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王首钢的合作人郭海良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书写欠款字据的事实吻合,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是被告王首钢和案外人郭海良恶意串通形成的无效证据之异议,但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万元,其余内容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异议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因经营建筑认识。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在永城市西城区牌坊街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被告王首钢将其承包的安微省亳州市外国语学院两栋楼房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张凤涛、蒋福建承建。原告张凤涛、蒋福建如约完成建筑工程任务并予以交付。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一直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余下工程款56万元。诉讼期间被告王首钢的合作人郭海良于2013年3月17日,从亳州来永城找原告张凤涛结算工程款,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43万元未有给付。郭海良向原告张凤涛写了欠据,后经被告王首钢签字认可。但郭海良向原告提出必须在三日内撤诉,原告张凤涛、蒋福建认为被告王首钢与郭海良无还款诚意,欺骗其撤诉是为逃避债务,提出在诉讼中等待被告给付工程款后即时撤诉。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在庭审中电话征求了郭海良的意见,郭海良以原告不撤诉不同意给付,被告王首钢以其债务已经转移不同意给付,调解未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首钢将其承包的楼房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张凤涛、蒋福建承建,在原告完成建筑工程任务、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王首钢理应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所欠工程款。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王首钢的合作人郭海良从亳州来永城找原告结算工程款,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43万元,后经被告王首钢签字认可,能够确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43万元。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6万元不予支持。因被告王首钢合作人郭海良与原告算账时被告不在场,王首钢称辩称其债务已经转移,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张凤涛、蒋福建诉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首钢给付原告张凤涛、蒋福建工程款4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400元,被告王首钢承担7750元,原告张凤涛、蒋福建承担165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良鹏 审 判 员 张振环 审 判 员 陈 军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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