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刚、周永、高元元、王涛与河南中储粮永城直属库劳动争议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13:06
胡永刚、周永、高元元、王涛与河南中储粮永城直属库劳动争议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8:56:00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胡永刚,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裴桥镇。

    原告周永,男,1976年4月10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

    原告高元元(又名高圆圆),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太丘乡。

    原告王涛,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周建永,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储粮永城直属库。住所地:永城市芒山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41856534-0

    法定代表人陈玉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京华、张永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永刚、周永、高元元、王涛与被告河南中储粮永城直属库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永刚、周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永,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京华、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河南中储粮永城直属库职工,2004年之后,被告原负责人梁来桢在会议上公开动员原告请假,请假之后各种社会保险待遇不变,什么时候想来上班可以继续上班,这样原告和其他职工先后就请假了。后来发现被告在2007年6月之后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金、继续上班,被告拒绝。原告此前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枉法裁决,驳回了我们的仲裁请求。诉请:1、确认原、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安排原告上班工作;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安排原告上班工作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四原告以前系“河南永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职工。2006年河南省粮食系统按照国家产权制度改革的精神,在系统内进行职工工龄买断,全员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3月,四原告与“河南永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经协商一致,双方终止(解除)了劳动关系。储备库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社会保险问题亦作出了相应处理。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胡永刚、王涛未再与“河南永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高元元于2007年2月与储备库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周永于2008年3月与储备库终止了劳动关系。2008年5月29日,“河南永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变更为“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永城分库”。2012年9月26日,“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永城分库”变更为“河南中储粮永城直属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诉求事项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使原告单方仍然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从2006年3月原告与“河南永城国家粮食储备库”解除劳动关系时起,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长达7年之久,原告胡永刚、高元元、王涛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从2008年3月原告周永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起,到申请劳动仲裁,长达5年之久,其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社会保险争议,且“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双方之间也就不存在社会保险争议。对“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首先,应明确司法权管辖“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即只有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的,劳动者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损失而不是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如果认为用人单位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的,可以通过行政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以,这类案件不属于司法权的调整范围。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求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3、原告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胡永刚、周永、高元元、王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提出申请仲裁及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胡永刚的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也进一步说明原告具有申请仲裁和诉讼的主体资格。3、原告周永的荣誉证书、胸牌及培训证复印件各1份;4、培训照片复印件1张;5、单位同事黄玉侠的工作工位卡复印件1份,证3、4、5的证明目的同证1、2。6、2003年11月25日,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关于通报商丘直属库永城承储点员工遴选结果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通过考试选拔被聘用,建立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7、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8、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梁来桢书写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通过考试选拔被聘为被告单位职工,招聘的80名人员中有原告4人。还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于2004年先后请假,但请假期间与被告一直保持劳动关系。9、被告单位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单位支付胡永刚工资期限至2006年4月。同样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支付工资具有间歇性,但即使被告停止支付工资,也不能证明无劳动关系。10、四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7年6月,进一步说明双方存在持续劳动关系。11、2012年12月17日,交款单位或个人:国家库,备注显示黄玉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该单位与原告类似职工,被告为其办理了2007年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进一步说明与四原告同样的职工均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12、原告周永的医疗保险卡及其2012年度基金分解一览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一直在为原告缴纳保险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06年3月27日,四原告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申请书》复印件4份;2、2006年3月27日,河南永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分别与四原告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复印件4份;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领取登记表复印件3张;4、四原告养老金交纳意向表复印件4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河南永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之间已经于2006年3月27日,经协商一致终止(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原告也领取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原告与河南永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之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就社会保险问题处理完毕。第二组: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永城分库变更信息、 河南中储粮永城直属库变更信息3份,证明目的:2008年5月29日,河南永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变更为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永城分库;2012年9月26日,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永城分库变更为河南中储粮永城直属库。第三组:1、工资表复印件85页;2、2007年3月31日,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永城分库与周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原告胡永刚、王涛于2006年3月份之后就与河南永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终止了劳动关系;(2)原告高元元与河南永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2月份终止;(3)原告周永与河南永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31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只能证明其身份,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只能证明胡永刚与商丘直属库永城承储点有劳动关系,时间是2004年,而到2006年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3,荣誉证书证明的是2005年周永与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之间的关系,但均发生在2006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聘用时间是2003年11月25日至2004年11月24日。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请假时间为2004年至2006年3月27日,之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以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现在还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保险费交至2007年6月,其中一部分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欠缴的。其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对社保费的缴纳,已经作出并明确了由个人自愿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黄玉侠劳动仲裁时也是申请人,当时提交了2012年12月缴纳社保的票据凭证。说明她挂靠在单位,社保是自己缴纳的,仲裁对该事实已作出认定,且认为双方不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黄玉侠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黄玉侠与原告类型相同,而前者没有提起诉讼,说明黄玉侠的劳动合同不成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周永的社保关系在单位,人不在单位上班,因此不能证明有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仅以粮食系统产权改制中的某一环节手续认定劳动关系已解除,是简单机械且不符合事实的。因为从事实来看,该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书、证明书只是被告单位在改制时让原告及全体员工签订的一形式上的手续,而事实上,在签订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及领取补偿金后,仍在单位继续工作,且原告是按照单位的规定进行请假,从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为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金一直至今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被告主张不能成立。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足以看出,改制后的现被告与原商丘直属库永城承储点系同一单位。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工资表足以反映出在2006年3月份以后被告仍与原告支付工资,进一步说明在2006年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只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协议。周永虽然在2007年3月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与2006年3月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如出一辙,均系全体员工签订,到期之后虽然没有续签,但单位职工仍然在被告处进行工作。故此说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任何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的合同,均属于外在形式需要,而实际上并未履行。不然原告也不会不间断上岗工作,领取工资,及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其具有提出申请仲裁及诉讼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胡永刚于2004年6月份办理的资格证书,对证明其具有申请仲裁和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其已于2006年3月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其欲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4,认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对证据6,认为该遴选结果通报函的时间为2003年11月25日,如前所述,原告已于2006年3月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其欲证明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8,认为对证明四原告于2004年请假及请假期间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已于2006年3月27日,提出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出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的证明,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9,认为是被告单位工资表,能够证明原、被告以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现在还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0,认为是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7年6月,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则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1,认为是黄玉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收费专用票据,因黄玉侠也是2006年3月2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仲裁时黄玉侠同为申请人,仲裁机构已确认黄玉侠不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2,对证明周永的医疗保险费的缴纳登记在被告单位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其未在被告单位上班,则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是四原告出具的与被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证明书,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领取登记表和养老金交纳意向表,客观真实,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能够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不持异议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各自在被告单位领取工资的时间,被告与周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为期一年的劳动关系。进而亦能够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永刚、周永、高元元、王涛原系河南永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后该储备库于2008年5月29日变更为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永城分库,该永城分库于2012年9月26日,变更为河南中储粮永城直属库)职工。原该储备库负责人梁来桢证明:我是2003年10月到储备库主持工作,当时储备库有400多人,职工领不到工资,单位也缴不起养老保险,干部职工的情绪很不稳定……2004年我曾在职工会上说过,现在80人上班工资低,但还有300多人没有上班只发生活费更低,单位还有外欠账,职工养老保险金也未缴,上班人员工资一时也长不了。如果有人嫌工资低可以出去闯闯,闯闯不行再回来……后来,有些职工就陆续请假外出打工或经商去了(其中周永、黄玉侠、王涛、胡永刚、高圆、赵灿六位职工当时都请假了)。

    2006年粮食系统产权改制,上级要求国有粮食企业职工买断工龄,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3月27日,四原告分别与被告出具了内容为:“根据市粮食局批复的《永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改革实施意见》精神,我自愿申请与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申请书。并于同日与被告出具了由被告签字同意盖章的内容为:“在这次国有粮食企业改革中,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精神,单位批准,双方同意,于2006年3月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其又分别与被告出具了养老金交纳意向表,个人意向为:愿意参加养老保险,今后由个人负担。原告亦分别领取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中:胡永刚领取9000元;周永领取11500元;高元元领取10500元;王涛领取9500元。原告工资截止时间分别为:胡永刚、王涛为2006年4月份,高圆圆为2007年2月份。2007年3月31日,周永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工资截止时间为2008年3月份。后被告按照上级要求,将四原告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至2007年6月份。

    2013年2月,四原告及黄玉侠、赵灿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为其安排上岗工作;2、依法裁决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第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胡永刚、黄玉侠、周永、高元元、王涛、赵灿对被告的仲裁请求。四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原告胡永刚、周永、高元元、王涛原系河南中储粮永城直属库职工,从2004年向单位请假至2006年3月27日,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后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应确认劳动关系终止。胡永刚、王涛的工资领至2006年4月份,高元元工资领至2007年2月份,周永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工资领至2008年3月份。那么,四原告领取工资的时间截止后,不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与被告则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那么,四原告均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应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四原告领取工资截止的时间,则是其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从此时起至四原告2013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均已超过申请仲裁1年的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鉴于此,四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永刚、周永、高元元、王涛对被告河南中储粮永城直属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振 环

                                             审 判 员  张 良 鹏

                                             审 判 员  陈    军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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