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法坤故意伤害一案

2016-07-08 19:59
被告人许法坤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5:48:40
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鄢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法坤,男,6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辽宁省铁岭市公安局铜钟分局抓获并羁押,2013年3月1日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逮捕。2013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靳炳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翠,女,194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张桥乡东许村。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法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法坤及其辩护人靳炳灿、侯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8月份,鄢陵县张桥乡东许村村民许华文埋葬其哥许书军时,锯掉许法坤一棵杨树,支付给许法坤一百元。2012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许法坤到许华文家,以许华文锯掉其杨树应支付一百五十元与许华文发生争吵,许法坤用拳头把许华文右耳打伤。经鉴定,许华文的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许法坤供述、被害人许华文陈述、证人许某某、葛某某、许某某、许某某、侯某、侯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许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法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法坤承认自己犯故意伤害罪,但辩称是被害人许华文将其按在地上殴打时,其才还手,不知道打住被害人的哪个部位。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负刑事责任。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证人许某某、许某某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鄢陵县张桥乡东许村村民许华文埋葬其哥许书军时,锯掉许法坤一棵杨树,支付给许法坤一百元。2012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许法坤到许华文家,以许华文锯掉其杨树应支付一百五十元与许华文发生争吵,许法坤用拳头把许华文右耳打伤。经鉴定,许华文的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法坤与被害人许华文达成赔偿26000元的协议并当场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法坤供述:其与许华文因杨树钱发生争吵,许华文将其按在地上殴打时,其也还手了。

2、被害人许华文陈述:其与被告人许法坤发生争吵,其在前边走时,许法坤用手向其头部右边锤了一下,其当时就晕倒在地了。

3、证人许某某证明其于案发当晚接到许华文女儿的电话到现场看,发现许华文躺在路边的树旁,许法坤在一旁骂着。

4、证人葛某某证明其看到许法坤与许华文对骂,许华文在前边走,许法坤在后边走,其看见许法坤手抬了一下,许华文倒在了地上。

5、证人许某某证明许法坤和许华文骂着走着,许法坤从后边用手打许华文的头了一下,许华文就倒在了地上。

6、证人许某某证言与许水前证言印证一致。

7、证人刘某某证明其到现场时许法坤与许华文已打架结束了,其看到许华文捂住耳朵说耳朵痛。

8、证人许某某证明其于案发当晚回家时看到许华文在村里地上躺,许法坤在路南电线杆上坐。

9、鉴定意见证明许华文的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伤。

另有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羁押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法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法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征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观点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法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法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杰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