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学会与黄希周、孙运清、蒋笃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8:19:27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永民初字第3313号 |
原告张学会,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陈集镇。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希周,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现住永城市芒山路。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运清,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笃领,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雪枫路。 委托代理人程诺,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永城市裴桥镇银行家属院(特别授权)。 原告张学会诉被告黄希周、孙运清、蒋笃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磊、李晓京、程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会诉称,原告从2011年11月份开始跟随被告蒋笃领干活,从事建筑安装工作,2012年在为被告黄希周房屋安装窗户时从10楼摔至6楼房顶,身受重伤,据悉在2012年8月12日被告黄希周在明知道被告孙运清没有装修资质的情况下与孙运清签订“装饰、装修合同”, 之后被告孙运清又把该工程转包给蒋笃领,孙运清亦知道蒋笃领无资质,蒋笃领承包后,将该工程交于张学会、蒋权等人施工,原告受伤后至今都未痊愈,仍在住院中,但原告已无力支付后续医疔费,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0000元。 被告黄希周辩称,1、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被告;2、按原告诉状陈述,原告只与第三被告存在雇佣或者提供劳务关系,本案只能由第三 被告承担责任;3、原告对自身受伤有严重过错,应减轻第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总之应依法驳回对黄希周的起诉。 被告孙运清辩称,除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外,补充如下:1、通过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是在装修过程中受伤的,本案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从程序上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蒋笃领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我方不认可存在将装修工程又转包给蒋笃领一事,原告如何受伤我方并不知情,原告也自认是蒋笃领的工人,如存在赔偿责任应由蒋笃领承担,与我方无关。3、法律并没有相关的强制性规定,装修工程也可以由个人完成,并没有规定必须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4、原告对自身受伤有严重过错,应减轻第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请法院裁定驳回对被告孙运清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蒋笃领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定的装修工程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最高院关于建筑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发包方明知对方无资质的情况下,依然与之签订合同无效,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第一被告黄希周、第二被告孙运清是否与原告的诉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诉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学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永煤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各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永煤医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2、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2012年10月8日救护车费用收据一张,金额2800元。目的证明救护车费用情况。4、2012年8月12日孙运清与黄希周《装修装饰合同书》复印件1份。目的证明虽然名称为装修、装饰合同但实质为建设工程合同,黄希周明知孙运清无相应资质却将工程发包,有过错;孙运清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被告,也有过错,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证人蒋权、刘争光出庭作证;蒋权证明,原告是在为第一被告安装窗户受伤。刘争光证明,第一被告将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发包给第三被告。第二组;1、2013年1月20日代理人对王东东、刘爱华调查笔录各一份;目的证明孙运清和黄希周以每平方米200元的价格签订施工合同,然后以每平方米180元的价格转包给蒋笃领,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黄希周和孙运清均是本案适格被告,并且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永城市公安局芒砀路派出所及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各一份;目的证明张学会受伤的地点是被告黄希周经营的“浙商大酒店”,且张学会受伤时正在该酒店内施工,作为雇主的蒋笃领、发包人黄希周及转包人孙运清负有连带赔偿的义务。 被告蒋笃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17日代理人对韩兆启调查笔录一份;目的证明张学会受伤后,其父亲曾和第三被告蒋笃领一起来到被告黄希周经营的“浙商大酒店”向黄希周索要医疗费,孙运清当时也在现场。黄希周以和孙运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切事故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医疗费,因此和张学会的父亲发生争吵。也能证明黄希周虽然是将窗户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孙运清,但实际施工人是第三被告蒋笃领,是孙运清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蒋笃领,在蒋笃领承担责任的同时二被告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蒋笃领和孙运清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各一份;目的证明虽然孙运清和蒋笃领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对转包与蒋笃领施工的行为是认可的,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代理人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黄希周、孙运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黄希周认为,对第一组1至3认为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证4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也没有签订合同的这件事。对两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蒋权与原告和第三被告之间均有利害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且不真实,按照蒋权证言原告在第三被告配备安全带的情况下高空作业却不戴安全带具有明显过错,应减轻第三被告的赔偿责任。证人刘争光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本案的待证事实。对第二组证据认为首先原告是本次举证已经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我们不予质证。但提出如下意见:对证一两份证人笔录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认定证言的真实性,形式不合法;二位证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认识黄希周及称知道黄与孙签订合同的事实是听说和推测出来的,不可以作为确认待证事实证据。对证二两份证明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不予发表意见。 对被告蒋笃领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间,亦不予质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证言不真实,证人与原告和被告蒋笃领有利害关系。对录音不予质证。 被告孙运清认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同意第一被告黄希周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没有与第一被告签订过原告证4的合同,更没有将工程转包给第三被告蒋笃领一事。对第二组证据同意被告黄希周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蒋笃领提交的证据首先同意被告黄希周的质证意见,另外对录音证据,认为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没有录音时间、录音地点、录音人,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说就算录音是真实的,孙运清对本案的事实未作任何陈述,该录音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 被告蒋笃领认为,对原告举证无异议,但认为我们应与第一被告黄希周、第二被告孙运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1、2、3,第一、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不予质证,但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可作为原告工作受伤的证据使用。证4第一、第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也没有签订合同这件事,原告不能确切举证证明该合同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蒋权证言,第一、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和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刘争光证言,第一、第二被告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1,第一、第二被告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认定证言的真实性,且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确认待证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2第一、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和抢救的情况,和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原告受伤的证据使用。 对被告蒋笃领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1,第一、第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证人与原告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2,认为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没有录音时间、录音地点、录音人,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孙运清对本案的事实未作任何陈述,该录音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黄希周在永城市东城区电大路中段,筹备经营“浙商大酒店”, 从事住宿等服务行业,需要对房屋安装门窗等,经被告孙运清介绍,被告黄希周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蒋笃领。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蒋笃领在施工过程中,聘用原告张学会等人为其工作。2012年10月8日10时左古,原告张学会为被告黄希周的“浙商大酒店”房屋10层窗户打胶时不慎从10楼摔至6楼房顶,身受重伤,在永煤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2椎体骨折并截瘫;2、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外踝骨折;3、右侧跟骨、距骨骨折。住院38天,花医疗费129573.78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时,却遭到第一、第二被告拒绝,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被告蒋笃领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黄希周己为施工单位配发了施工用的安全带。原告张学会系农村户口,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配带施工用的安全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希周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黄希周作为“浙商大酒店” 的所有权人,有权利对“浙商大酒店” 的工程对外发包,且己经发包,应视为实际发包人。蒋笃领是个人,不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机构,而黄希周将工程交与其施工,应视为应当知道,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工程己实际履行,应视为发、承包关系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黄希周应当与被告蒋笃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运清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从庭审情况来看,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孙运清系该工程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方,被告蒋笃领在庭审中也从未提到被告孙运清在该工程中,有赚取利润或收取介绍费用之事,应视为中介人,而非履行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运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蒋笃领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即从事被告黄希周的“浙商大酒店”工程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安全意识淡薄,致使工人在施工时没有配带安全设备,造成原告张学会在施工时不慎坠落,受到伤害,原告在被告蒋笃领的工程中施工,双方形成雇主与雇佣的关系,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学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在施工中未尽注意义务,没有配带施工用的安全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学会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张学会共支付医疗费(129573.78元)、误工费(38天x20.62元=783.56元)、救护车费用:2800元、张学会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38天x2人x20.62元=1567.12元)、营养费:(38天x20元=7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x50员=1900元),合计:138384.46元。本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张学会的赔偿责任应以被告黄希周承担30%、被告蒋笃领承担40%、原告张学会自行承担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学会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救护车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8384.4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黄希周承担138384.46元×30%=41515.33元、被告蒋笃领承担138384.46元×40%=55353.7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张学会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被告黄希周、被告蒋笃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学会对被告孙运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学会负担990元、被告黄希周负担990元、被告蒋笃领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琦 审 判 员 张良鹏 审 判 员 陈 军 二О一三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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