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清诉李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6
王秀清诉李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9:52:09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80号

原告王秀清,女,66岁。

委托代理人靳xx,女,41岁。

委托代理人郭莲蓬,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翠军,男,23岁。

被告祁祝营,男,28岁。

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中轴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大道报业国贸12楼。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清与被告李翠军、祁祝营、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李翠军、祁祝营、迪士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清的委托代理人郭莲蓬、被告李翠军、被告祁祝营、被告迪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李翠军驾驶HT5905号小轿车在南通路铁路立交桥南侧撞伤原告,经认定,李翠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急性颅脑损伤1级、颅底骨折等。李翠军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李翠军将原告撞伤并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祁祝营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迪士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国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⒈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9439.11元;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翠军辩称,祁祝营是肇事车车主,平时他自己开车经营,2012年底,祁祝营有事去外地,找到我让替他开几天车,没有报酬,我刚接手开了四五天就发生事故把原告撞伤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祁祝营辩称,对李翠军所述我将车辆交给他驾驶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挂靠在迪士公司处经营。我与李翠军间未约定报酬。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迪士公司辩称,迪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是城市出租车辆,根据焦作市对城市出租车辆应纳入统一管理的强制规定,该车车牌号的使用权分配给了迪士公司,迪士公司仅按政府规定收取有偿租赁费,不属于社会上通行的车辆挂靠,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祁祝营,祁祝营与迪士公司签订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根据合同,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所以迪士公司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责任。

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没有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翠军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13张、每日清单5页、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二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及陪护情况;⒊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迪士公司为被保险人;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祁祝营为车辆所有人;⒌公司证明、工资表三张、公司证明、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⒍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李翠军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6均无异议。

被告祁祝营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6均无异议。

被告迪士公司质证认为, 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而非根据伤情需陪护两人,因此其计算两人的护理费没有依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应由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与实际车主按三七比例进行赔偿,保单明确被告迪士公司仅是管理人而不是所有人;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单位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均无相关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与证明内容相印证,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且有负责人签字,未提供误工期间工资表以证明其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情况,无合法证据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证据6均为出租车票且有连号现象,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不符。

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认定书载明被告李翠军持实习期内的驾驶证驾驶营运客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营运客车的资格,依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及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仅限于垫付抢救费用,而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未得到任何机构的垫付通知,那么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证据2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证据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而非根据其伤情需要陪护两人,因此其计算两人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3、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单位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均无相关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与证明内容相印证,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且有负责人签字,均未提供误工期间工资表以证明其在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情况,无合法证据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证据6均为出租车票且有连号现象,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不符,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被告迪士公司、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被告迪士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被告迪士公司、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迪士公司、保险公司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被告李翠军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李翠军的驾驶证,证明李翠军的驾驶资格。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李翠军证据无异议。

被告祁祝营质证认为,对被告李翠军证据无异议。

被告迪士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李翠军证据无异议。

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李翠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印证了事故认定书中所称李翠军持实习期内驾驶证驾驶营运客车上路行驶这一事实,即李翠军并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李翠军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祁祝营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行车证,证明祁祝营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⒉保单原件2份,证明祁祝营的车辆挂靠在迪士公司处,在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迪士公司是被保险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祁祝营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李翠军质证认为,对被告祁祝营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迪士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祁祝营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指向有异议,我们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只是对车辆进行管理。

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祁祝营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对被告祁祝营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迪士公司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迪士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租赁合同,证明迪士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管理单位,该车辆的运营、控制都由祁祝营负责,迪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迪士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同投保单上的记载内容不一致,保单中明确记载迪士公司是被保险人,故原告认为双方实际存在的是挂靠关系,合同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约束他人。

被告李翠军质证认为,对被告迪士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祁祝营质证认为,对被告迪士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迪士公司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迪士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指向不予确认。

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投保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与被告迪士公司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我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我公司至今未看到被告李翠军驾驶营运客车的有效资格证书,根据合同约定在无证驾驶及持实习期内的驾驶证驾驶营运车辆,没有有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证据中投保单、2份保单无异议,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强调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被告李翠军无证驾驶这不正确,被告李翠军有驾驶证,只不过是在实习期内,其已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保单中并未提示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当时投保人不可能看到保险条款,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提供格式合同者有义务对免除自己责任的部分提请投保人特别注意。

被告李翠军质证认为,对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祁祝营质证认为,对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迪士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保险公司提到的交强险条例仅是部门规章,现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除交强险外商业险一并赔偿,未规定持有实习期内驾驶证肇事可拒赔,故保险公司的解释无依据,其应在限额内足额赔偿。

对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迪士公司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指向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日22时许,在南通路铁路立交桥南侧,被告李翠军驾驶豫HT5905号小型轿车经南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与原告王秀清所驾驶经南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翠军持在实习期内的驾驶证驾驶营运车辆上道路超限速行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起至2013年2月6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住院费11739.61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1级、额部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右第二跖骨骨折,高血压病等。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固定。被告祁祝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靳xx、女婿杨xx陪护,靳xx系焦作市立志昊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300元;杨xx系山阳区金四方轿车修理厂工人,月工资2400元。

2012年5月,被告迪士公司与被告祁祝营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迪士公司将豫HT5905号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许可祁祝营使用,使用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迪士公司拥有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权、经营权,祁祝营拥有车辆所有权、许可使用权;迪士公司收取祁祝营经营租赁保证金,合同有效期内祁祝营拥有租赁使用权等。

豫HT590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祁祝营,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平时由被告祁祝营自行驾驶营运,2012年年末,因被告祁祝营有事需外出,遂委托被告李翠军代为驾驶该车辆,双方未约定报酬,期间发生事故。当时被告李翠军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该车在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被保险人为被告迪士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两份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均注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行驶证车主为祁祝营,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管理。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全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翠军持实习期内驾驶证接受委托驾驶营运客车,发生事故致人伤害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祝营将其所有的营运客车交与持实习期内驾驶证的被告李翠军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豫HT5905号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豫HT5905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李翠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豫HT5905号车的使用人被告李翠军和所有人被告祁祝营共同承担80%责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按照8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方由车辆使用人和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而本案中该部分费用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按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应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清护理费8099.5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清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80%,计2511.69元,因被告祁祝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清511.69元,同时向被告祁祝营支付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李翠军、祁祝营各承担143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思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