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德全与永城市东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8:51:28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498号 |
原告孙德全,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苗桥乡。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东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吴孝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德全与被告永城市东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孙德全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孙德全送达了受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东吴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全及委托代理人谢明卫、被告东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德全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工人,2011年11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咬伤左手,致使左手截肢,构成五级伤残。原告之伤经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假肢等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2)第09号裁决书,但未足额支持原告应当享受的假肢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假肢装配期间住宿费、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62270.10元。 被告东吴公司辩称,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按照裁决数额进行支付。同时要求对原告的劳动能力申请重新鉴定。 依据诉辩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诉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赔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假肢装配期间住宿费、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62270.1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对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原告孙德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7日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通知书;2、2012年5月21日商丘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3、2012年12月31日商丘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4、鉴定票据2张(共600元);5、交通费票据10张(共100元);6、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52531元);7、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假肢安装证明;8、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门诊病历;9、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出院记录;10、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住院病历。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工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劳动能力鉴定五级伤残、需要安装假肢及支出费用,被告应支付赔偿工伤待遇662270.1元。 被告东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东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东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东吴公司2011年11月份考勤表(原告工作18天);4、东吴公司2011年11月份工资表(18天工资795元);5、原告借条4张(8000)元;6、东吴公司汇款凭证5张(53000)元。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给付61000元的费用。 庭审中,被告东吴公司对原告孙德全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证2、3无异议,鉴于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已经超过一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要求对原告的劳动能力申请重新鉴定;证4、5、6无异议,需要说明原告的假肢辅助费用应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证7有异议,是否安装假肢应有劳动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证8、9、10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仅限于医疗费、残疾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上述费用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付,同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1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假肢装配价格,按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及附件《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计算,前臂假肢费用15000元,鉴于被告已经给原告安装假肢,今后假肢费用应在其实际发生后进行计算,被告同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可以在工伤基金内领取。 原告孙德全对被告东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2、5、6无异议;证3、4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工资数额的标准,应当以商丘市工资标准作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 经审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德全提供的1、2、3、4、5、6、8、9、10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东吴公司对上述证据也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孙德全提供的第7份证据,该证据未附假肢装配机构的资质证明,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东吴公司提供的1、2、3、4、5、6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孙德全虽然对3、4两份证据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德全于2011年11月5日到被告东吴公司工作,被告东吴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孙德全在东吴公司工作18天,工资总额为795元,折合月工资1324.8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孙德全工作期间,左手被机器咬伤。伤后被送往永煤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1年12月2日转入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2011年12月6日行“左前臂截肢术”,2012年1月13日出院,原告孙德全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52531元(含第一次假肢费38000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孙德全向被告东吴公司借款4次,计8000元;被告东吴公司为原告孙德全汇款5次,计53000元;2012年2月27日,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孙德全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3月26日,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孙德全“左前臂中段以远缺失”为五级伤残。2012年12月31日,经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孙德全“左前臂中段以远缺失”为五级伤残,同意安装假肢。后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原告孙德全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期间,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2)第09—1号先予执行裁决书,由被告东吴公司先予给付原告孙德全工伤待遇90000元。执行期间,原告孙德全获得50000元。2013年1月30日,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2)第09号裁决书。原告孙德全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询得知,商丘市统筹地区2011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54元;2011年中国人均预期寿命75周岁(四舍五入)。 本院认为:原告孙德全要求终止与被告东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且被告东吴公司未提出异议,应予准许。 原告孙德全在被告东吴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后被劳动部门确定为工伤,在此期间被告东吴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孙德全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需要配置假肢。被告东吴公司未给原告孙德全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东吴公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向原告孙德全支付相关费用;关于假肢更换费用和维修费用标准、年限,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给付8次假肢费用,每次费用38000元,每年8%维修费用,维修35年。被告东吴公司只同意按照每次假肢15000元计算,且不同意一次性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每套假肢配置费用和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及附件《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规定确定,依据上述《办法》及附件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本院认为附件中辅具编号为10013号,价款255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6375元)的前臂肌电假肢较为合适。《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护依法缴纳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的职工所享受的国家法律规定的待遇,也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辅助器具款根本无法按法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若不一次性以现金支付,被告又未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原告的辅助器具款将无法兑现,势必将严重损害作为工伤受害者的原告的利益。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违反法定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时,为了减少诉累,降低司法资源的浪费,假肢配置费用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配置了一次假肢,且使用年限为四年,因此原告装配假肢年限应为31年。原告要求假肢维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孙德全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8个月的本人工资(1324.8*18=23846.4)238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个月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2254=126224)1262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个月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2254=36064)3606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639.7元(原告受伤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前一日共计5个月零23天,被告按1324.8元/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920)92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40*46=1840)1840元;假肢费用197625元(6375*31=197625);医疗费52531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447389(保留整数),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11000元(包括原告孙德全借款8000元、被告东吴公司汇款53000元及先于执行款50000元),被告应支付336389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德全与被告永城市东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永城市东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一次给付原告孙德全工伤保险待遇336389(保留整数)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德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吴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环 审 判 员 张良鹏 审 判 员 陈 军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