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富成实业有限公司汤积富、薛景勋、侯宗亮追偿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9
原告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富成实业有限公司汤积富、薛景勋、侯宗亮追偿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5:40:30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3979号

原告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螺蛭湖村。

法定代表人王芳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富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C18号楼1—3层06号。

法定代表人汤积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王政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积富,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王政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景勋,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晓丰、李子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宗亮,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晓丰、李子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富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汤积富、薛景勋、侯宗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诚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富成公司、汤积富及委托代理人宋崇建、王政文,被告薛景勋、侯宗亮及委托代理人连晓丰、李子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诚公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富成公司向出借人王芳姣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共计3个月。原告博诚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汤积富、薛景勋、侯宗亮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富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被告富成公司偿付了全部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富成公司、汤积富、薛景勋、侯宗亮拒不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已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违约金150万元、借款利息99万元(从2011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2年3月29日),并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景勋、侯宗亮辩称,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适格原告而依法取得代偿权,如无还款凭证则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本案担保条款是无效条款,故反担保条款亦是无效,所以不应再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应出示实际借款500万元的凭证,确定金额。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时应确定一种,且标准不应高于实际损失,本案实际损失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汤积富辩称,被告汤积富关于反担保的意见与被告薛景勋、侯宗亮的意见相同。

被告富成公司辩称,王芳姣与被告富成公司的借款是原告与富成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王芳姣向被告富成公司出借500万元不属实,原告有提前扣息的情况,应按扣息后的数额作为本金。原告是否向王芳姣代偿本息不得而知,原告应提供支付凭证,否则其不是适格主体。若本案合同有效,原告的起诉也已脱离原来的借款关系,故违约责任过高,原告损失应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讼不实,证据不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2、《汇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汇款的账号、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率等;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500万元的借款事实,4、《代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偿付出借人借款的事实。

被告薛景勋、侯宗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金额应以实收金额为准,原告未提交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借款的实际金额,担保人系公司,未通过股东会决议,担保条款和反担保条款无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数额。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代偿,取得追偿权。

被告汤积富质证称,质证意见与被告薛景勋、侯宗亮相同。

被告富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拆借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该合同应无效。缺乏支付凭据,故500万是否真实发生,实际金额应由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否则其诉请不成立,即使合同有效,其确定的违约责任过高,申请法庭予以减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显示了拆借行为的事实,故印证了证据1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王芳姣向原告支付了500万本金的事实,应提交相应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否则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王芳姣的签名不发表意见,其上载明的事实不真实,应由其他凭证予以印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博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出借人王芳姣与被告富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借人王芳姣,借款人富成公司,担保人博诚公司,反担保人汤积富、薛景勋、侯宗亮;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借款月利率1.5%,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18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收款人姓名汤积富,开户行浦发银行,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约定利率的3倍继续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支付本息的1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经催收后借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担保人代偿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代偿金额部分30%的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利息的3倍向担保人支付代偿之后的本金部分的利息;反担保人根据担保人的要求自愿向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未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及担保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借款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支付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出借人、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即取得此笔借款的追偿权,可向借款人或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该合同落款处出借人一栏有王芳姣的签字捺印,借款人一栏加盖有被告富成公司印章,担保人一栏加盖有原告印章,反担保人一栏有被告汤积富、薛景勋、侯宗亮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富成公司向王芳姣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500万元。被告富成公司还出具《汇款委托书》一份,载明:向博诚公司申请融资500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1.5%,所借款项汇入汤积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富成公司未按约向王芳姣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博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2011年12月19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出借人王芳姣收到该款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博诚公司代偿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24万元整。原告称,该笔624万元包含原告因其他原因支付王芳姣的欠款124万元,本案中,原告实际代偿的金额为50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薛景勋、汤积富、侯宗亮价值七百四十九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薛景勋、汤积富、侯宗亮银行存款七百四十九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七百四十九万元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出借人王芳姣、原告博诚公司与被告富成公司、汤积富、薛景勋、侯宗亮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富成公司向出借人王芳姣借款500万元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资金借贷,出借人系王芳姣,并非原告,故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公司间资金拆借,对被告富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出借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富成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被告富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博诚公司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富成公司偿还借款后,依法可以向出借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出借人王芳姣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博诚公司代偿的借款500万元,出借人出庭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经催收后借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担保人代偿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代偿金额部分30%的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利息的3倍向担保人支付代偿之后的本金部分的利息”,经本院审查,该约定已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富成公司应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垫付之日2011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50万元,虽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但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利息的形式得到弥补,有关利息的请求,已经得到本院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汤积富、薛景勋、侯宗亮,均应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为被告富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富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并以五百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汤积富、薛景勋、侯宗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富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四千二百三十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六万九千二百三十元,由被告河南省富成实业有限公司、汤积富、薛景勋、侯宗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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