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毛亚与陈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8:16:40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804号 |
原告高毛亚,男,1983年9月14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陈集镇。 被告陈学华,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西城区。 原告高毛亚诉被告陈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良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毛亚诉称,2011年被告装饰房屋期间购原告的卫浴用具,欠款2000元,被告书写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陈学华辩称,原告的店铺为其装饰房子,因铺设地板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支出修缮费用2800元,应抵消欠原告的卫浴款。 原告高毛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2月26日被告书写的购卫浴欠款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日丰卫浴高毛亚货款伍仟陆佰元(5600)陈学华,另注已付3600元叁仟陆佰元,2012年3.8号。证明被告欠其货款2000元。 被告陈学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26日其购买原告商店地暖产品收据一份及售后服务卡一份。2、署名王辉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购买原告商店的地暖产品,原告为其铺设地板砖,因铺设出现质量问题,其支出修缮费用28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被告购买装饰产品时自己还没有从他人手中承接店铺经营此产品,况且被告所说的地板铺设质量问题,是施工顺序颠倒造成的,被告应与施工方交涉解决,与己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相关证据证明其室内地板出现铺设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高毛亚在被告陈学华装饰房屋期间,承接了他人代理经营的室内地暖材料及陶瓷用品的销售店铺。此前被告陈学华房屋室内的地板铺设工程由原告高毛亚之前的经营人承包施工,因在铺设中工序颠倒导致出现铺设质量问题。2011年12月26日被告陈学华购买原告高毛亚日丰卫浴价值5600元,并书写购卫浴欠款条1张,2012年3月8日付款3600元,余款2000元未给付。后原告高毛亚催要卫浴款时,被告陈学华以原告承接的是其室内地板工程承办人的店铺拒付余下卫浴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卫浴欠款2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应照价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卫浴款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室内地板铺设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与工程承包人交涉解决。被告以原告承接了为其铺设室内地板人的店铺,归责于原告,拒付原告卫浴款,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学华给付原告高毛亚卫浴款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学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良 鹏 二O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丹 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