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兴义与沙鹏飞、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8:41:47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11号 |
原告韩兴义,男,1952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侯岭乡。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沙鹏飞,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侯岭乡。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良,男,1974年12月14日生, 汉族,干部,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省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韩兴义与被告沙鹏飞、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兴义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及二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兴义及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沙鹏飞及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李良及其代理人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兴义诉称,原告韩兴义作为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工地代表,参与了2006年到2008年安徽省涡阳县交通局乡级公路的承包合同签订、施工事宜,且垫付了工程款项。因此于2 00 8年5月份,取得了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转让的债权403540元,后得知该款于2008年9月20日被李良取出,用于李良和沙鹏飞合伙承建的涡阳县八里丁寺后新村、曹市村村通、丹史路等工程。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403540元及利息。 被告沙鹏飞辩称,沙鹏飞与原告韩兴义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沙鹏飞不适格。沙鹏飞虽与李良有涡阳县乡级公路合伙承建的事实,但原告向沙鹏飞主张债权无事实依据,显失公平,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沙鹏飞的诉求。 被告李良辩称,李良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诉权,若存在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曹市村村通道路工程非二被告合伙承建,原告参与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求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1、原、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为原告韩兴义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1份。证明韩兴义接受委托,与涡阳县交通局就乡级公路工程招标,签订合同等事项进行协商,承包工程的事实。2、债权转让证明1份,证明韩兴义受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聘任,担任项目经理、工地代表参与涡阳县新兴镇镇北路等乡级公路的建设。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垫付款项。经第三工程公司研究,决定将涡阳县欠的新兴镇镇北路工程款 40354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韩兴义,债权转让的时间是2008年5月16日。原告主体适格。3、被告李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兴义因债权转让取得的涡阳县新兴镇镇北路工程款4 03540元,被李良于2008年9月20日取出,用于二被告合伙承建的寺后新村、丹史路等工程中,后来因沙鹏飞提走了丹史路工程款110万元,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证明被告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直到2011年3月30日才得知工程款被提出,转作它用。到2013年元月份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4、韩兴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韩兴杰出庭作证证言一份。5、李成金出具的证明一份,6、韩义方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韩义方出庭作证证言一份。4、5、6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李良、沙鹏飞合伙从2008年至2010年5月承建涡阳县丹史路、曹市村村通、寺后新村等乡级公路的事实。7、2010年8月16日,沙鹏飞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从2008年起合伙承建涡阳县乡村公路的事实。8、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借用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建涡阳县交通局通乡公路。沙鹏飞申请变更骏飞公司与二被告结算的汇款帐户,并分三次提走工程款110万元, 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9、进帐回单复印件一份,与证7、8相互印证。10、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及涡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合伙承建工程,申请开办银行卡并存款、取款的事实。证明二人的合伙关系客观存在。 被告沙鹏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涡阳县人民法院的诉讼法律文书二份(传票、举证通知书),证明李良与沙鹏飞有过诉讼,二人有矛盾。2、2 011年8月1日,合伙终结后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李良经手的投资款,二人(李良、沙鹏飞)都列举结算过了。原告主张的40多万元没有投入合伙工程中。 被告李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新兴镇公路是湖北省建筑总公司和三公司中标、承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债务人是新兴镇政府;2、安徽省涡阳县农村公路改建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1;曹市村村通工程是原告承建,不是二被告承建。 经庭审质证,被告沙鹏飞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1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原告代理湖北省建筑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承建了涡阳县交通局的工程。工程合同是否签订、是否开工,不能反映。证2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真实。从纸张上看,不是2008年打印的,是伪证。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湖北省建筑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应是国有公司,管理规范,垫付部分工程费用,不明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 。证3有异议,原告韩兴义与被告李良有通谋的嫌疑。不认可原告拥有工程款403540元,不认可李良取出款用于合伙工程。在沙鹏飞与李良的合伙中,李良没有投资原告诉称的此笔款。谁拿的钱,原告应该找谁要。证4,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5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证6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证7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证8质证意见同证7,沙鹏飞取走部分款,用于支付工资进料等。证9、证10质证意见同证7。 被告李良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质证意见是,证1、证2的质证意见与沙鹏飞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另外,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没通知。证3是李良本人所写属实。证4、6同沙鹏飞代理人的意见。证5未到庭,不予质证。证7、8、9、10非原件,不予质证 。 原告韩兴义对被告沙鹏飞提供的2份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1 无异议。恰能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证2,二被告约定,不能约束原告,协议上没有,不能否认原告债权的存在。协议上约定,其余的所欠工程款全部由乙方沙鹏飞偿还。 被告李良对沙鹏飞提供的2份证据发表意见为:证1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2是真实的,第四项能证明欠款应由沙鹏飞偿还。 原告韩兴义对被告李良提交的2份证据,质证意见是证1上原告的名字非本人所签,没有合同相印证,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2意见同证1,被告沙鹏飞对被告李良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1、2均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原告及二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为书证,加盖公章,能证明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取得涡阳县交通局工程款403540元债权的事实。二被告虽对该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不存在。且被告李良出具证明,自认转走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该2份证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李良予以确认,可作为李良取走原告主张借款的有效证据。证4、证6,证人出具证言且出庭作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5,证人没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以采信,证7--证10,虽是复印件,但与二被告均认同的二人合伙承建涡阳县寺后新村、丹史路等工程。期间为沙鹏飞支取工程款,后来二人发生纠纷,引发诉讼,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款项、清偿共同债务等事实及相关证据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沙鹏飞提供的2份证据系书证,可以作为二被告合伙期间清算的有效证据采信, 被告李良提供的2份证据材料,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与本案需要查明的债权转让是否存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等事实没有关联,因此,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于2006年8月份,委托原告韩兴义与安徽省涡阳县交通局商谈涡阳县交通局乡级公路工程招标事宜,后签订乡级公路承包合同。并聘任韩兴义为工程项目经理、工地代表,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韩兴义为公司垫付了工程费用,2008年5月16日,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决定将涡阳县交通局下欠的新兴镇镇北路工程款403540元转让给原告韩兴义。2011年3月30日,原告韩兴义从被告李良处得知上述工程款于2008年9月20日被李良取出,用于二被告合伙承建的涡阳县八里丁、寺后新村、曹市村村通、丹史路等工程中,当日,韩兴义让被告李良为其出具了证明,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二被告因合伙出现纠纷,引发诉讼,对原告主张债权相互推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兴义因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取得了涡阳县新兴镇镇北路工程款403540元的债权。也因此取得了主张该债权的诉讼权利,鉴于上述工程款被李良取出,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李良主张债权;被告李良虽然主张该款用于与沙鹏飞二人合伙承建的涡阳县八里丁、丹史路等公路工程中,被告沙鹏飞仅认可与被告李良合伙承建村村通工程,但不予认可李良将该款投入,且在双方协议中未显示该款,原告向被告沙鹏飞主张债权,要求偿还欠妥。被告李良可在清偿该笔债款后与沙鹏飞进行合伙清算后另行主张。 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关于原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2011年3月30日才从被告李良处得知403540元工程款被取走的事实,于2013年元月7日就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良偿还原告韩兴义借款40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兴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李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琦 审 判 员 张振环 审 判 员 陈 军 二O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丹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