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会军、李志明、徐红杰盗窃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46:29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会军,男,4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志明,男,4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红杰(小名孬),男,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会军、李志明、徐红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徐会军、李志明、徐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人徐会军、李志明、徐红杰在鄢陵县彭店乡李家村李平饭店门口预谋后,将鄢陵县马坊乡袁坡村村民王发根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福田轻卡车上的两箱角阀、一箱翻板式面盆排水器、一箱高级立柱盆盗走。后三被告人将被盗货物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货物共价值3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会军、李志明、徐红杰自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会军、李志明、徐红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发根陈述、证人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会军、李志明、徐红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会军、李志明、徐红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所盗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会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志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红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雷 云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