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治杰交通肇事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39:54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71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治杰,男,4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鄢陵县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治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治杰驾驶豫P86208低速自卸货车违法停放在311国道南侧,造成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帅驾驶的豫K88520中型货车追尾相撞,致该车乘车人禹州市禇河乡楚庄村村民楚永超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治杰驾车逃逸。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治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治杰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治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马某某、楚某某、赵某某证言、许昌花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花都法检字第91号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王治杰、楚某某、赵某某、楚某某、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豫K88520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刘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到条、谅解书、(鄢公交认字[2012]第12082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治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治杰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楚永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治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治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陪 审 员 柴 三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 波 |